(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强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联强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联强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燕儿。委托代理人:朱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明。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委托代理人:郑慧清。上诉人浙江联强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精工公司、联强公司双方多年来系生产协作单位,业务关系较好,由联强公司向精工公司提供铸造所需模具和图纸,精工公司按照要求为联强公司制造铸件。双方采取滚动式的方式供给货物、结算货款,铸件在精加工后发现质量问题后,能返修回用则进行返修再使用,如为废品的由精工公司在下次送货时补送,同时拉回废品,而不发生货款的增减,不能补货的部分由精工公司退回,在货款中核减,并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以折扣行数的形式予以反映。2012年初,因精工公司转型,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联强公司尚欠精工公司货款1275353.11元。之后,联强公司共计向精工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支付情况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5万元、4月28日20万元、7月27日15万元。后双方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剩余货款的支付争执不下致而成讼。2012年9月28日,精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强公司偿还精工公司货款925353.11元;2、联强公司赔偿精工公司货款同期银行4倍利息的损失计人民币94386.01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3、联强公司赔偿精工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联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实际尚欠精工公司货款是875383.11元,精工公司少计算了联强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精工公司要求联强公司赔偿货款同期银行4倍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联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退回精工公司废品铸件8942公斤,核减相应货款693925.90元;2、由精工公司赔偿上述废品铸件的加工费10万(暂定);3、由精工公司赔偿已退回废品铸件和返修铸件加工费、返修费57548元;4、退回精工公司不配套铸件16452公斤,核减相应货款126680.40元,或由精工公司补足配套铸件;5、退回木模或赔偿相应损失31.90万元。精工公司针对联强公司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铸件废品在2012年3月31日前双方已经对账和确认,价值20来万元的废品已退回,在发票中已扣除。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相应的权威机构鉴定。请求驳回联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精工公司、联强公司原一直有着较好的业务关系,双方采取滚动式的买卖关系,就货款支付、质量问题的处理有着良好的沟通、处理方式。后因业务停止,双方对尚存的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剩余货款的支付发生争执。在诉讼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但终未能弥合分歧。联强公司认为精工公司供给的铸件在2012年3月31日对账后经精加工后发现精工公司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数量众多的废品,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由精工公司退还该部分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在精工公司否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联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精工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规格、数量和价值,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在指定期限内又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产品的有无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联强公司应对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精工公司退回废品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等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业务关系已终止,对精工公司要求联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联强公司要求精工公司返还模具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账行为只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精工公司要求联强公司赔偿自对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精工公司货款875353.11元;二、精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联强公司下列模具:1、NMC50V1-10001底座、20001立柱、30001主轴箱、70001工作台、70002滑鞍木模各一套;2、MNC50VLS-7001工作台、70002滑鞍木模各一套;3、LK020A-10012A底座木模一套;4、LK030-10011床身木模一套;5、NMC50V-10001底座、20001立柱、30001主轴箱、70001工作台木模各一套;6、NMC60V-10001底座、20001立柱、30001主轴箱、70001工作台、70002滑鞍木模各一套;7、NMC40H-20001立柱、30001主轴箱木模各一套;三、驳回精工公司与联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48元,由精工公司负担2248元、由联强公司负担1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74元,由联强公司负担11674元、精工公司负担4800元。上诉人联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联强公司认为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次日即2012年9月29日,就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可通过其他途径来确认,比如按交易习惯、双方派员去现场确认即可。2012年11月2日在一审法院协调下,精工公司员工陈国勇到联强公司现场确认。同时精工公司代表陈国勇对联强公司所列的清单,包括对现场的废品是否为精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以及对废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逐一确认。陈国勇认可现场的废品确为精工公司所生产,且对废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也进行了核对,与联强公司所列的未退回报废零件清单一致,但陈国勇不肯在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推脱说因没有精工公司的明确授权委托书无法参与法院办手续,有当时的录音对话为证。精工公司派员现场核对废品的事实结果是明确且无法改变的,三方都应当尊重当时的现场核对结果。所以,没有再继续预交鉴定费用进行鉴定的必要,且经现场核对,表明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且足以证明联强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直接认定联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联强公司显失公平、公正。同时联强公司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真实而且充分,已完全尽到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遗漏的三个模具,型号为NMC50V-70002滑鞍、NMC50H立柱(发票开的比较简单,其实是NMC50H-20001立柱)、NMC50H-30001A主轴箱。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联强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精工公司答辩称:仅凭陈国勇的录音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陈国勇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同时精工公司也提供了陈国勇的情况说明,对于他为何去也作了合理的解释。双方鉴定的内容为产品是否由精工公司生产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委托鉴定之前,陈国勇去的目的就是为了去看联强公司要退的货物是否由精工公司生产,并在证据交换时就要求双方代理人在场,陈国勇去的时候,代理人都是不知情的,所以我们提出了回避申请。后来一审法院也更换了法官,双方也在讨论要不要鉴定,由于鉴定费用太高,联强公司没有交纳,所以没有鉴定。一审法院因联强公司没有预交上诉费驳回联强公司认为的质量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清单一份,当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让对方公司派人过来,证明废品的质量问题,所以陈国勇是对剩余废品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2、代码为3300104140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证明NMC50H立柱、NMC50H-30001A主轴箱是精工公司提供给联强公司的,对方在起诉状中自认模具是由联强公司提供的,故可以印证相应的模具在精工公司处,应该返还给联强公司。编号为06250738增值税发票中所涉的NMC50V-70002模具,精工公司也应返还给联强公司。3、照片两张,拍摄于联强公司仓库里,证明NMC50V是精工公司销售给联强公司的,上面有日期,所有产品是精工公司生产的,经过电脑统计有45754千克废品,折合人民币35.23万元左右。精工公司对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国勇去的目的是想确认清单上的东西是否为精工公司生产,这是鉴定的前期工作。短信里也明确提到了委托书的事情,陈国勇去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详细内容可以在陈国勇提供的情况说明里面反映出来。不能证明联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联强公司提到的三个模具没有模具发票,上诉人应该提供模具发票,而不是货物发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模具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模具由精工公司定做,模具费由联强公司支付,这套模具是要归还给联强公司的;第二种情况是通用产品,精工公司为联强公司提供产品,还供其他厂家,这个模具是由精工公司定做,自己出钱,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第三种情况是联强公司在其他厂家加工过,从其他厂家拉过来的模具,谁拉过来由谁拉回去,当时是有手续的,所以也不存在返还联强公司。是否返还要根据联强公司提供模具发票来确定。证据3来源于联强公司的仓库,不能因为上面有时间就可以证明是精工公司生产的。在铸件上打时间不是就精工公司一家,所以不能达到联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短信内容,该短信明确提到陈国勇没有精工公司的授权,对此联强公司是明知的,故陈国勇不能代表精工公司对质量、数量、废品等进行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精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作出了解释,不是所有的模具都是联强公司提供的,联强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也认可遗漏的三个模具是其他厂家转到精工公司的,但其又未提供转到精工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联强公司提供的模具发票来确认模具并无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照片,精工公司有异议,故联强公司仅凭两张照片就认定精工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精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强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其截止2012年3月31日尚欠精工公司货款为1275353.11元,并在该函件上签章确认数据无误,故联强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联强公司上诉认为精工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其在原审期间委托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且其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其上诉认为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联强公司还提出原审漏判了三个模具,但其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联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4元,由上诉人浙江联强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