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明富;唐鹏;刘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罗明富,唐鹏,刘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先洪。委托代理人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莉,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富,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鹏,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鹏(系刘亚之夫),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明富、唐鹏、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261号民事判决,长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莉、罗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书平,唐鹏、刘亚的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了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罗明富在一审中诉称:罗明富原系唐鹏所在单位长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2012年初,原硅酸盐所所长王杰谈到该所和下属的长乐公司贷款尚未批下来,严重影响到长乐公司新产品的研究和新加坡外商的合作,在唐鹏多次恳求下,经王杰同意,罗明富于2012年4月10日借给唐鹏(长乐公司内部承包人)28万元,同时由唐鹏出具借条。长乐公司对该借条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长乐公司的人事变动,在无力偿还罗明富的借款的情况下,唐鹏与罗明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今年5月,唐鹏抵押贷款后却不返还罗明富的借款,现请求唐鹏、刘亚、长乐公司共同偿还罗明富的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唐鹏、刘亚在一审中辩称:罗明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唐鹏借款是承包长乐公司的项目,借款用于经营,由于人事变动,唐鹏承包期未到就被长乐公司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导致唐鹏不能按时归还罗明富的借款,向罗明富借款是唐鹏、刘亚夫妻二人通过前任所长王杰介绍,是因为不能贷款,才找罗明富借款。唐鹏、刘亚同意分期还款归还本金,也同意按罗明富的要求来支付违约金。长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罗明富与唐鹏、刘亚的借款属于私人借款,借款是直接转到唐鹏的账户,而不是转到长乐公司的账户,另外一部分现金也只直接支付给唐鹏本人,也未交到长乐公司,故与长乐公司无关。对于借款的经过,长乐公司并不知情,王杰是在他离职后才知道唐鹏向罗明富借款的事。据经办人(原办公室主任)梁园林说,借条上公司的印章是王杰授意他加盖的,而王杰又称是梁园林自己盖的,与公司无关。长乐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在还在审查之中。据梁园林介绍,当时盖章的时候也记不清是否有“长乐公司清楚连带付款责任”的字样。因此长乐公司申请对公章和“长乐公司清楚连带付款责任”的字迹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此外盖章的时间落款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因为2012年4月9日长乐公司已经会议决定王杰不再担任长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长乐公司同时也要求对“4月10日”改动字迹和“长乐公司清楚连带付款责任”的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另外要求“长乐公司清楚连带付款责任”的字迹与唐鹏书写的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罗明富要求长乐公司与唐鹏、刘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明富对长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唐鹏出具借条向罗明富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罗明富律师人民币28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用于产品开发,暂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将用唐鹏、刘亚夫妻共有房产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花园××栋×-×房屋抵押,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唐鹏,2012年4月10日(唐鹏身份证号码:510××××××××,电话136××××9282,工作单位:重庆市××××研究所,地址:北部新区黄山中段杨柳路二号b区)。实收银行汇款贰拾伍万元,另收到现金叁万元正。唐鹏,2012年4月10日”。借条下方,由罗明富书写“并由‘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4.10(时间有改动痕迹)”,并加盖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2年4月11日,罗明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鹏转款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唐鹏未按期还款,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罗明富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2年3月和4月代表公司分两次向罗明富借款共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原约定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并承诺延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种种原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现我郑重承诺,所欠借款延期到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从2012年9月21日起,未还债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到还完全款为止。”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唐鹏仍然未能归还借款。现罗明富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罗明富明确诉讼请求为:唐鹏、刘亚共同偿还罗明富借款28万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长乐公司对唐鹏、刘亚借款本金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唐鹏、刘亚同意罗明富的全部诉讼请求。长乐公司以罗明富与唐鹏、刘亚的借款属于私人借款,与长乐公司无关;对于借款经过并不知情;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盖章,但“长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罗明富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时间落款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等为由,请求驳回罗明富对长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1.借条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2.借条上“并由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字迹的形成时间;3.“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并由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字迹的间隔时间差;4.借条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下方书写的“2012、4、10”有明显改动痕迹,改动痕迹的形成时间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罗明富与唐鹏因工作关系认识,唐鹏因产品开发向罗明富借款虽然借条的大小写不一致,但根据借条上唐鹏手书的“实收银行汇款贰拾伍万元,另收到现金叁万元”的记载以及罗明富与唐鹏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为28万元。唐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唐鹏又于2012年9月20日向罗明富承诺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承诺从2012年9月21日起以未还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唐鹏仍然未能按时还清借款。现罗明富要求唐鹏、刘亚共同返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唐鹏、刘亚承认罗明富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长乐公司抗辩称借款是唐鹏与罗明富私人之间发生,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且认为加盖公章处的“并由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落款时间为罗明富书写,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要求对借条中公章及字迹的形成时间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认为,长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原长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及办公室主任梁园林的证言中,梁园林证实系王杰安排其在借条上盖章,且在借条内容已然形成的情况下,在借条下方紧接唐鹏签名处加盖公章。庭审中,长乐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即使“并由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落款时间为罗明富书写,但长乐公司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未明确署名是见证人或是保证人的身份,那么长乐公司在唐鹏向罗明富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就应当属于共同债务人或对唐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罗明富要求长乐公司对唐鹏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唐鹏向罗明富出具的承诺书长乐公司未加盖公章,因此,长乐公司对该违约金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条中有无“并由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字迹和落款时间以及形成时间先后都不影响长乐公司对唐鹏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长乐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唐鹏、刘亚归还罗明富借款28万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由唐鹏、刘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罗明富;二、长乐公司对唐鹏、刘亚的借款本金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交纳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罗明富已预交)由唐鹏、刘亚负担。一审宣判后,长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罗明富对长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明富、唐鹏、刘亚承担。事实以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借款28万元中3万元现金来源及支付经过没有进行查明。2012年4月10日,唐鹏向罗明富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实收银行汇款贰拾伍万元,另收到现金叁万元正”,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现金叁万元应当是在2012年4月10日支付的,3万元毕竟数目较大,那么罗明富支付给唐鹏的3万元现金是从哪个银行取的或者从哪里筹集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所以长乐公司在一审就提出异议,即对唐鹏收到现金3万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乐公司不应当对2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罗明富与唐鹏、刘亚之间的借款属于私人借款,与长乐公司无关,长乐公司对借款经过完全不知情;2.长乐公司虽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也仅仅是对唐鹏向罗明富借款的行为进行确认,与罗明富自己的陈述是一致的,“并由长乐公司清偿连带付款责任”系罗明富自己事后添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所以,在长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明富在印章处添加“并由长乐公司清偿连带付款责任”的字迹完全违背了长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章的初衷,让长乐公司遭受28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长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公章与“并由长乐公司清偿连带付款责任”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理由是无论是否有“并由长乐公司清偿连带付款责任”的字迹,长乐公司都要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没有“并由长乐公司清偿连带付款责任”的字迹,长乐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长乐公司认为该认定完全出自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不尊重事实和证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长乐公司望二审法院能够支持长乐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罗明富、唐鹏、刘亚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乐公司申请鉴定是否予以准许;二、唐鹏是否收到罗明富借款28万元;三、长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长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罗明富及唐鹏、刘亚的答辩,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及上诉请求,作如下评判。一、关于长乐公司申请鉴定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因长乐公司认为先加盖长乐公司的公章,再由罗明富添加“并由长乐公司清偿连带付款责任”字迹的事实,罗明富已在审理中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故长乐公司要求对此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唐鹏是否收到罗明富借款28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明富主张其已按约定给付唐鹏28万元借款应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罗明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通过银行划款25万元、唐鹏出具载明“收到28万元,其中3万元为现金给付”的收据,且借款人唐鹏也对此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罗明富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唐鹏借款28万元的义务,罗明富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长乐公司认为罗明富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3万元现金未支付,长乐公司亦应就其提出的反驳意见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长乐公司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故长乐公司认为实际借款只有25万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长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是长乐公司加盖公章后,罗明富再添加的“并由长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字样,但因长乐公司加盖公章时借条内容已经存在,故长乐公司在明知唐鹏向罗明富借款情况下仍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长乐公司应与唐鹏对罗明富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长乐公司认为其盖章仅仅是对唐鹏向罗明富借款的行为进行确认,其身份仅仅是见证人,但因长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长乐公司在加盖公章前并未明确署名是见证人身份,故长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长乐公司要求驳回罗明富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