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曙光房屋交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商初字第72号原告溧阳市曙光房屋交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下河路51号。法定代表人赵华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琴。原告溧阳市曙光房屋交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周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周爱琴以购买商品房需要支付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周爱琴出具了相应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搪塞。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曙光信息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周爱琴2011年4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曙光房屋交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爱琴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彭秋艳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