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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林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石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有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婚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十二指肠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患有胃癌,并已作手术;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尚处于癌症治疗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黄庆林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