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进红、何忠兰与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进红,何忠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段进红。原告何忠兰。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元端,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杨立成,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马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段进红、何忠兰与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进红、何忠兰及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进红、何忠兰诉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6时,古合法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18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2**挂)由二汽向六两河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段秀丽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未登记的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段秀丽受伤,车辆受损。段秀丽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合法与死者段秀丽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F18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2**挂)的挂车在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在被告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38509.50元。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3、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6时,古合法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18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2**挂)由二汽向六两河方向行驶,行致钻石大道路段,与段秀丽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未登记的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段秀丽受伤,车辆受损。段秀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7日,经过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3)第B000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合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段秀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段进红、何忠兰诉至本院。另查明,段秀丽于1986年9月2日出生,生前在襄阳长源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门从事三座标测量工作。肇事车辆鄂F18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2**挂)登记车主为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车(鄂F12**挂)向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主车在被告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段进红、何忠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女儿段秀丽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2013年在岗职工35179元÷2)、交通费200元,共计434589.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合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段秀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古合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鄂F18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2**挂)的挂车向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其主车向被告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长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段进红、何忠兰予以赔偿220000元;不足部分,因古合法负同等责任,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45000元。原告段进红、何忠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进红、何忠兰诉请赔偿800元鉴定费,因该费用非原告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进红、何忠兰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古合法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段进红、何忠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43458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49589.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进红、何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段进红、何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