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琼美诉XX文、杨本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美,XX文,杨本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黄琼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应松,系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文被告杨本姣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敏,系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琼美诉被告XX文、杨本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绪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美的代理人罗应松、被告XX文及其代理人杨敏、被告杨本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文为原告前夫XX东的胞弟,被告杨本姣为被告XX文的妻子,与原告为妯娌关系,两家关系融洽。原告前夫XX东为建设局的普通工作人员,2000年原告从锰粉厂下岗后便一直在从江开夜市摊和饭店,维持生计。2004年初,被告夫妻在天柱县社学乡田新寨新建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因为两家关系特殊,原告在自身经济条件不是特别宽裕的情况下,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在2004年4月到2005年12月期间分别多次向被告杨本姣的农行卡和存折存款借给被告总计为人民币123300元。鉴于两家的特殊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朋友多次催讨,原告也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33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琼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表,证明原告与XX东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证及结婚协议,证明原告与XX东与2013年4月24日离婚并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4、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从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14日共借款123300元的事实。5、借款单,证明XX东私人借款给企业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XX文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借款不是事实,而是承担母亲杨彩秀的赡养费用。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汇给被告杨本姣赡养母亲杨彩秀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及其丈夫汇入杨本姣的账户的钱,已按与原告夫妇的约定用于赡养老人,被告同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明,证明原告汇款的用途;3、存折,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4、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原告与丈夫离婚的时间及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5、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及丈夫向被告借款。被告XX文对原告黄琼美提交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XX东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摆设夜市;对证据3有异议,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写明该笔债权;对证据4有异议,打款是事实,但该笔打款不是借款,而是赡养老人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XX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原告向被告打款的属事实,被告也认可收到款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琼美对被告XX文提交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XX东和杨彩秀只提供了证明材料,但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该笔款是原告离婚后,原告才借给被告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丈夫借款的事实,原告不知情,且被告也不能证明该笔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XX文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证人XX东和杨彩秀虽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但无特殊理由,未经本院许可,未出庭参加诉讼,且与本案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该笔借款是原告与丈夫在离婚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属另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借给XX东的钱是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琼美与被告XX文之兄XX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第一次离婚,离婚后不久二人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XX东在从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2013年4月24日,二人再次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XX文之妻杨本姣的农行卡和存折存入款项共计22笔,总计人民币123300元。后被告XX文、杨本姣一直未偿还。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文、杨本姣夫妇偿还借款1233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23300元的汇款事实,但辩称该款是用于其母亲杨彩秀的医疗及赡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琼美向被告杨本姣的农行卡和存折汇款的事实,有无折存款回单和银行卡业务回单佐证,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汇款,现被告辩称该款属于赡养被告母亲的费用,因原告黄琼美在汇款时与被告之兄XX东不属于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母亲没有赡养的义务,且从赡养老人的费用方面来看,一年赡养费用需要10余万元也不符常理。现原告汇款至被告处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的用途没有合理的解释,原告黄琼美与被告XX文、杨本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前有约定利息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汇入借款没有还款时间上的约定,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告XX文对原告所主张享有的20万债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文、杨本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琼美现金人民币123300元。二、驳回原告黄琼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XX文、杨本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