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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7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5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同村村民张某某茶馆玩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夫妇在该茶馆打牌,就产生了到张某家盗窃的念头,于是其离开了张某某的茶馆到了张某家门口,推门进入了张某家,从张某家厨房里拿了一把火钳将张某夫妇睡觉的卧室门撬开,进入卧室将张某夫妇放在高柜里面的13900元人民币盗走。次日,徐某某看到公安民警在调查此案,心里害怕,于当日20时许将其盗窃的10000元人民币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偷偷放置在张某家门口。同年9月6日早上,张某在自家门口拿回了这1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晚上退还了剩下的3900元人民币,张某自愿对其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该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沅陵县司法局沅社矫评估字(2013)11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再犯罪风险不大,对被告人徐某某可实行社区矫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关于徐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及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