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俊庆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90号抗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原系金华市中医院检验科主任。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阮方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志宏,浙江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俊庆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婺刑初字第1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及其辩护人阮方民、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俊庆在金华市中医院担任检验科主任期间,非法收受相关医疗用品经销商以及个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0年期间,金华市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吴俊庆现金16000元和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金华康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开车到被告人吴俊庆家楼下,在车上送给吴俊庆现金15000元。3、2006年至2012年期间,金华市实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人胡某分四次共送给被告人吴俊庆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4、2010年至2011年期间,金华市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分两次共送给被告人吴俊庆价值3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5、2008年至2010年期间,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某在被告人吴俊庆的办公室分三次共送给吴俊庆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俊庆在担任金华市中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俊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受贿数额69200元人民币,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吴俊庆受贿数额47000元人民币,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吴俊庆还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收受陈某两张各3000元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下半年收受李某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10条硬中华香烟,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分三次以报销发票的形式从胡某处收受现金8000元人民币,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两次以报销发票的形式从黄某处收受现金2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8月16日收受徐斌现金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受贿。原审被告人吴俊庆上诉提出,1、吴俊庆没有收受陈某现金所送16000元人民币;2、李某送的15000元人民币不构成受贿。辩护人阮方民提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160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李某所送的15000元人民币是为了介绍专家所需费用,不构成受贿。3、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黄某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是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4、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春节期间收受陈某购物卡12000元、收受李某10条香烟,收受徐斌现金2000元人民币构成受贿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唐志宏提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陈某现金16000元人民币及购物卡1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俊庆没有收到过陈某所送的现金,即使收到过,也是请科室人员吃饭所用,不应认定为受贿,陈某拜年送购物卡吴俊庆均有回礼,系正常的人情往来。2、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李某现金15000元人民币是为了介绍专家所需费用。3、胡某所送的购物卡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有礼物回赠,没有具体请托事项。4、黄某送3000元加油卡,是为了让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帮助联系省中医院临检中心为其企业的试剂做临床试验,且基于多种个人原因,不应认定为受贿。5、冯某所送的购物卡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请托事项。6、徐斌所送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没有收受的故意,因当日案发,没有时间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俊庆自1990年底开始在金华市中医院检验科工作,2001年11月至2003年初任检验科副主任主持工作,2003年任检验科主任,担任金华市中医院检验科副主任及主任期间,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日常管理、教学科研、行政管理、血库管理、标本检验、科室质量控制、试剂管理、试剂采购的汇总上报等工作。2006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担任金华市中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非法收受医疗用品经销商及个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2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金华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现金16000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购物卡。具体有:1、2008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家里收受陈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及现金5000元人民币。2、2009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家里收受陈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及现金5000元人民币。3、2010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家里收受陈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及现金6000元人民币。4、2011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家里收受陈某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家里收受陈某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二)2010年和2011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分别收受金华康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现金所送15000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硬中华香烟10条。(三)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金华市实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人胡某所送现金8000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具体有:1、2006年底,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胡某的办公室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现金2000元人民币。2、2007年底,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胡某的办公室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现金3000元人民币。3、2008年底,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胡某的办公室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现金3000元人民币。4、2009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胡某以拜年名义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5、2010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胡某以拜年名义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6、2011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胡某以拜年名义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7、2012年春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胡某以拜年名义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四)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金华市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现金2000元人民币。(五)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分三次收受金华市鑫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某以拜年名义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审被告人吴俊庆被传唤归案。案发后,上述赃款原审被告人及其家属已退出。原审被告人吴俊庆上述受贿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方某、胡某、黄某、冯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采购单、试剂未付款清单、工商登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任职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吴俊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在担任金华市中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用品经销商及个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担任金华市中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对试剂以及设备的购买具有选择建议权,吴俊庆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收受陈某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收受李某所送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硬中华香烟10条,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胡某所送现金8000元人民币及黄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等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胡某、黄某、方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俊庆亦多次供述在卷,且所供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上述收受财物的行为均与原审被告人吴俊庆职务行为相关联,检察机关就原判未予认定的上述受贿事实所提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所提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俊庆收受徐斌贿赂现金2000元人民币的抗诉意见,经查其主观收受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吴俊庆及其辩护人所提吴俊庆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婺刑初字第123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吴俊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