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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申汉富与王之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汉富,王之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字第2014号原告:申汉富(又名申进得),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之乾,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申汉富诉被告王之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汉富诉称:2011年5月被告承揽了盛世华庭27、28号楼,原告为其干零工,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3年2月9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8元,并亲自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8元。被告王之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建筑商没有及时给付劳务费为由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王之乾承认原告申汉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申汉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虽然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汉富劳动报酬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之乾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