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志广与被上诉人常占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志广,常占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志广,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占元,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田,男,大名县人。上诉人裴志广与被上诉人常占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常占元与被告裴志广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原种,每亩种款150元,乙方即原告提供土地2.5亩种植南瓜。甲方跟踪种植全过程,提供种植技术,指导种植服务,到户到地,保证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15-20元。并对种植的管理及产品的回收作了相关约定。但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协商由种植南瓜改为种植辣椒。根据行业习惯、约定及季节,被告方应于清明前后三、四天将种子分配到户,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种子,导致原告的土地至夏季作物播种前处于荒芜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现场勘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常占元与被告裴志广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合法的种植回收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方保证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每斤15-2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因此,以每亩产种子100斤,回收价格15元/斤计算原告损失为宜,减去每亩种款150元,则原告的损失为100斤/亩×15元/斤×2.5亩-150元/亩×2.5亩=3375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常占元在被告裴志广违约后,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比如在相应土地种植当季其他作物,但其没有这样做,从而导致土地撂荒。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该损失3375元,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常占元损失款16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宣判后,上诉人裴志广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辣椒种子,并让被上诉人通知其他共同种植户,被上诉人通知了其他共同种植户,其他种植户和被上诉人却拒绝领取辣椒种子,也不履行种植辣椒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一份,录音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种植辣椒,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保证金,被上诉人才同意种植辣椒,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保证金。被上诉人常占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种植辣椒,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保证金,被上诉人才同意种植辣椒,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保证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占元与上诉人裴志广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合法的种植回收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方保证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每斤15-2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因此,以每亩产种子100斤,回收价格15元/斤计算原告损失为宜,减去每亩种款150元,则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00斤/亩×15元/斤×2.5亩-150元/亩×2.5亩=3375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常占元在上诉人裴志广违约后,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比如在相应土地种植当季其他作物,但其没有这样做,从而导致土地撂荒。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该损失3375元,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种植合同违约方在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裴志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裴志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