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继圣,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XX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华山办事处宋刘村路段的“沂蒙馆子”,撞开门后,将馆内现金300元、香烟10盒、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1863元。盗窃财物总价值2163元。2、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XX再次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华山办事处宋刘村路段的“沂蒙馆子”,撞开门后,将馆内的现金30元、白酒3瓶、诺基亚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846元。盗窃财物总价值876元。3、2013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教委宿舍,用肩膀撞开2号楼602的地下室门,将李凤娥放在该室内2瓶郎酒盗走。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138元。4、2013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济南市王舍人办事处铁骑路中段特星连锁店二楼,用肩膀撞开二楼7号房间,将付XX、王XX放在房间的现金360元、索尼爱立信等手机4部、鲜麦王啤酒4罐盗出时,被群众及被害人抓获并报警,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窃的物品价值556元。盗窃财物总价值916元。综上,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总价值4093元。案发后,赃物鲜麦王啤酒4罐、2瓶郎酒、索尼爱立信等手机4部、现金371元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凤娥、付XX、王XX、尹某某、王XX、路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