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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保和与被告钱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和,钱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黄保和,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南京东风联合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钱广华,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原告黄保和诉被告钱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和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7000元整,至今连本带息约欠93500余元,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1年10月,原告又一次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答应当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9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广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出具六份借条,数额合计112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300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郑重承诺如下:我保证在2012年春节前,将所欠黄保和的8.50万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人民币一次性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确认,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已还款12000元,尚欠本金73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承诺所欠款项85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已归还12000元,尚欠73000元元未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保和借款本金73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钱广华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