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借给被告3万元,并约定借期为2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的4倍计算的利息1.425万元。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若未在2010年5月25日之前还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付违约金。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张某甲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借款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还。若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借款人与张某甲的此笔借贷若发生纠纷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甲自述在借款时按5分或6分的月息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借据载明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82万元。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甲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张某甲已垫付,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向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琪代理审判员  陈原人民陪审员  肖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