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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戴桂萍与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萍,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戴桂萍。委托代理人姜妍,系原告之女。被告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986室。法定代表人陈俊德,执行董事。原告戴桂萍诉被告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俊德原系亲家关系。原告之女姜妍与陈俊德之子陈霄鸣结婚时,男方答应给女方买辆车作为聘礼。原告、陈俊德、姜妍、陈霄鸣四人同去购车,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购车定金人民币5,000元。因姜妍与陈霄鸣的离婚纠纷,被告起诉姜妍要求返还车辆,长宁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因车辆已返还被告,但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上海通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向通远公司购买马自达睿翼2.0轿车一辆,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向通远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当天,原告用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定金5,00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为上述车辆拍卖私车额度,拍得牌号为沪JC72**。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同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011年10月8日,被告在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妍返还上述车辆。2012年7月6日,长宁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该车已被判返还被告,则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车定金5,000元,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6821号民事判决书、通远公司出具的pos机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5,000元的购车定金,被告理应返还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百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桂萍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