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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698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飏,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法定代表人罗江春,总裁。委托代理人孙洁,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荣芝,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玲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飏,被告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康荣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影视作品《海云台》(以下简称《海》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享有对于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风行公司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风行网(www.funshion.com)非法提供该片的在线播放,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我公司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风行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风行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播放了《海》片,但乐视公司不是《海》片的著作权人。乐视公司合理支出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此项主张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乐视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海》片片头显示CJEntertainment,JKFILM。2009年8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布的电审进字(2009)第2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海》片的出品单位为韩国CJ娱乐株式会社公司。2009年11月20日,韩国希杰娱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希杰娱乐公司)出具《说明》,其中载明:我公司是《海》片的著作权人,我公司的英文名字为CJEntertainmentINC.,中国名字为希杰娱乐公司,我公司曾于2009年8月1日在中国北京签署一份授权书,将《海》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广播权、音像出版发行权等权利以专有独占的方式授权给北京文传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传世纪公司),我单位在授权书上加盖了我单位印章。上述文件加盖了韩国外交通商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AhnSunHee的签字,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2009年11月25日,由韩国电影协会(KOFIC)发布的《原产地证明书》载明:现证明《海》片是由JKFilm制作,且源自韩国,JKFilm和CJ娱乐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协议,目前CJ娱乐公司是《海》片的版权持有人,并拥有在全世界任何地区通过所有媒体对《海》片进行发行的权利。本证明只在中国有效。上述文件加盖了韩国外交通商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AhnSunHee的签字,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风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韩国外交通商部的证明没有翻译,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009年8月1日,希杰娱乐公司与文传世纪公司签署《著作权授权书》,约定希杰娱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海》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的专有独占性��可再转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广播权、音像出版发行权、单独维权的权利授予文传世纪公司,授权期限为6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0年7月26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向文传世纪公司出具《证明》,对希杰娱乐公司作为《海》片的著作权人,向文传世纪公司授予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广播权、音像出版发行权的情况进行了确认。风行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授权确认不包括维权的权利。文传世纪公司签署的《授权书》显示,其将《海》片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锋星月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专有独占性维权的权利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飞锋星月公司签署了相同的《授权书》,将上述权利在相同范围和期限内授予乐视公司。2013年7月16日,经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登录风行网(网址为www.funshion.com)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funshio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风行公司。登陆www.funshion.com风行网首页,点击“电影”,并选择“韩国”,在打开的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海云台”进行搜索,结果中有两个涉案影片的相关结果,均列明了该片的剧照、导演、演员、简介等,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来自百度视频”。选择第二个搜索结果,页面中即显示该片的多幅剧照、首映时间、导演、演员、剧��花絮等,并设置了“立即观看”、“点评”、“转发”、“订阅”等选项,点击“立即观看”,即开始播放涉案影片,播放之前有15秒广告,播放框左上角有“风行网”标识。风行公司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予以认可。风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说明、原产地证明书、著作权授权书、证明、授权书、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乐视公司提交的光盘片尾署名及相关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据此可以确认乐视公司依法取得《海》片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的独占性信息��络传播权,风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乐视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乐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风行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风行网(www.funshion.com)提供了《海》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乐视公司依法对《海》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乐视公司要求风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乐视公司和风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乐视公司的损失以及风行公司的获利,本院将根据《海》片的制作规模、知名度,风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风行网对《海》片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乐视公司要求风行公司赔偿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却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果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