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秉学、李英与张小平、郑毅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秉学,李英,张小平,郑毅,张五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秉学。委托代理人杨成文,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杨成文,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系郑秉学、李英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毅。系郑秉学、李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康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市八里村社区*楼*单元***室。系郑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新。上诉人郑秉学、李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平、郑毅、张五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秉学、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文,被上诉人张小平、张五新以及被上诉人郑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秉学、李英、张五新、郑毅均为西安市雁塔区东八里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郑秉学、李英、张五新、郑毅、张小平均在该村组生活居住。2004年8月17日,郑秉学向其所在村组缴纳买楼集资款50533元以购买涉案房屋,东八里村二组为郑秉学出具收款收据(NO.2131101)。同年12月28日,张五新向张小平支付购房款80000元。张小平将涉案房屋向张五新交付。2005年元月,郑毅与张五新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售于张五新,二人并将购房收款收据通过东八里村委会会计杨建民进行了更名,将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缴款人“郑炳学”变更为“张五新”。此后,张五新一直实际管理、对外出租该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原审庭审中,经法庭前往东八里村委会了解,本案当事人均在东八里村二组生活居住,且其经常居住地在涉案房屋附近区域。2012年12月郑秉学、李英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与2004年8月17日向所在村缴纳住房集资款50533元,分得位于西安市东八路村五排1号楼2单元702室住房一套。拿到住房后,因见张小平(郑秉学、李英之婿)生活紧张,便将涉案房屋交于张小平,由其出租获利。现八里村面临拆迁,郑秉学、李英要求张小平返还房屋,此时才得知张小平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五新。其行为以侵犯了郑秉学、李英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故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张五新、张小平、郑毅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张五新承担。张五新辩称,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事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郑毅与张五新,郑秉学、李英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并且,郑秉学、李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2004年12月28日,郑毅夫妇告知张五新,郑秉学、李英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夫妇,张五新要求出示该房屋集资建房凭证,以此确认郑秉学、李英是否将房屋赠与郑毅。郑毅出示该凭证后,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张五新当日将购房款80000元交于张小平,郑毅将购房凭证给付张五新。次日,郑毅与张五新前往所在村委会办理了更名手续。2005年元月,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张五新实际管理该房屋至今。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秉学、李英的诉讼请求。张小平辩称,郑秉学、李英考虑到其夫妇生活拮据,将涉案房屋交其夫妇出租以补贴家用。其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未经郑秉学、李英同意,故认可郑秉学、李英的诉讼请求,愿将房款退款张五新,将涉案房屋交还郑秉学、李英。郑毅辩称,其承认涉案房屋系其与张五新签订合同私自出卖,并未经郑秉学、李英同意,故认可郑秉学、李英的诉讼请求,愿将房款退还张五新,将涉案房屋交还郑秉学、李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秉学而非郑毅,后者未经郑秉学同意而私自出卖涉案房屋,其与张五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需经郑秉学追认后方为有效。但是,郑秉学、李英作为房屋所有人,应积极行使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及收益等权利。而张五新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对外管理该房屋并收益,加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同村组生活居住,与涉案房屋距离很近,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日常生活法则与情理判断,郑秉学、李英对其女儿即郑毅与张五新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应知情,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郑秉学、李英在事实上已对郑毅出卖其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表示了同意,现郑秉学、李英主张张五新、张小平、郑毅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郑秉学��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秉学、李英承担。宣判后,郑秉学、李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照所谓的社会经验和日常生活法则与情理,作出郑秉学、李英对郑毅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经其同意的认定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起诉请求。张小平、郑毅辩称,其同意郑秉学、李英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请求支持郑秉学、李英的诉讼请求。张五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秉学、李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毅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五新,张五新向郑毅之夫张小平给付购房款,张小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张五新。现郑秉学、李英以涉案房屋的出卖人郑毅、张小平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主张确认郑毅、张小平与张五新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作出驳回郑秉学、李英请求确认涉案买卖房屋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郑秉学、李英已预交),由郑秉学、李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审 判 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