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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执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1-09-24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伯均;钱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1851号原告张伯均与被告钱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钱明勤应给付原告张伯均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4600元。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张伯均(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钱明勤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给付原告张伯均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1460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而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钱明勤和案外人许蔚萍共同共有的宝安公路XXX弄XXX-XXX号商铺既无产权证,又未进行分割,而本院并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等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执行中,本院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伯均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