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冰。被告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法定代表人牛红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智广。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冰、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纸张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670712.93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追回该款,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欠款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三份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存在很多不公平、不对等的地方,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条款,因而是无效合同。原告交付的纸张存在着色差、克重不够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后生产的纸张无法销售出去,已销售的被退回,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2月2日分别签订编号为0037475、0037330、0049605号的纸张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买方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须在货到后七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该批纸张符合买方质量要求”;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买方逾期付款,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2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2月2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当月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10月28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价款为112485元的纸张;2012年2月2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交付价款为272638.20元的纸张;另有285589.73元纸张的交货时间不明确。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纸款746477.24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纸款,至今尚欠原告纸张款670712.9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及收货证明(收条)送达签收单、往来余额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提出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存在不公平、不平等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和加重被告责任及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内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被告虽然提供了照片和案外人发给被告的“停产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欠款670712.9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对其在该对账单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欠款670712.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依约付款,但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112485元纸张后,未按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付款;于2012年2月3日收到272638.20元纸张后,未按货到当月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付款,均已构成违约并应分别从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3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另外的285589.73元欠款纸张,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合同有效期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送达签收单标注的时间等证据内容看,应认定系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但对该笔欠款纸张的交货时间双方未能明确,且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也不统一,故无法确定适用哪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对该笔欠款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履行,故该笔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次日(2013年3月19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纸张款670712.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2485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272638.2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285589.73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振辉审 判 员 于学信人民陪审员 张跃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