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六姑与被告吴庆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六姑,吴庆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唐六姑,女,195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何连生,男,1953年12月27日生,系原告唐六姑丈夫。被告:吴庆伟,男,1999年3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吴作国,男,系被告吴庆伟父亲。原告唐六姑与被告吴庆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连生及被告吴庆伟、法定代理人吴作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六姑诉称,2013年4月5日10时许,原告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委会路口等车,准备上车时,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其撞倒在地。后被告父亲将其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1、头外伤反应,2、枕部头皮挫伤,建议休息观察治疗一周后复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4935.95元;出院后于2013年4月20日复查,开支医疗费226.76元。就相关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并经本村村干部及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162.71元、误工费399元、护理费265元、伙食补助费323元、营养费16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311.71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5162.71元;证2、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及住院病历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复查情况。被告吴庆伟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吴庆伟是靠右慢行,驾驶摩托车去药店买药。原告从右向左横穿马路赶着上公共汽车,因当天为三屯营的集日,在未确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原告不小心刮到被告的摩托车车把上摔倒在地,其应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真实有效的且是治疗与摔伤、擦伤有关的费用,被告进行赔偿,其余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唐六姑在三屯营镇南关村委会路口等侯公共汽车。当公共汽车到达后,原告由路北向路南行走准备上车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其刮倒在地。事后,被告父亲将原告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1、头外伤反应,2、枕部头皮挫伤,共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4935.95元。出院后,原告按照“休息观察治疗1周后门诊复查”的治疗建议,于2013年4月20日复查,开支医疗费226.76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吴作国已支付医疗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庆伟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吴庆伟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唐六姑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62.7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元、误工费3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62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唐六姑的各项损失合计6046.71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4837.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0元,应赔偿原告4137.68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吴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六姑各项损失人民币413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吴作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