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在情投意合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有争吵亦能马上和好。双方结婚十四年有余,并生有两个女儿,基于对家庭的负责,对孩子的负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二十八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婚后感情尚可,但也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在近几年的生活中被告对自己缺乏关爱、照顾,双方对以后的生活目标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被告表示家中事情均由原告决定,且争强好胜,自己只想平淡生活。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十余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已使原、被告之间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成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虽曾经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对生活目标存在差异,应当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只要双方增加沟通,给予对方多些关心,多些包容,相信双方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