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马明生与蒋国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生,蒋国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马明生。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蒋国强。被告: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姝萍。原告马明生诉被告蒋国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龙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国强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蒋国强名下座落于浦江县枫井小区166号的房产。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生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公司因资金紧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马正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2100元,当场由被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壹分捌计算,借期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蒋国强作担保,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归还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12100元,并支付利息197013.6元,共计人民币1109113.6元(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蒋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共6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借条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华龙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2100元并支付利息,现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法偿还。质证、认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华龙门公司向原告借款912100元并由被告蒋国强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被告金华龙门公司的承诺书、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华龙门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国强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国强、金华龙门公司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马明生借款912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2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2元,由被告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蒋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应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