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鲍闯、鲍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 书 种 类 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3)泗商初字第660号承办单位民事第二审判庭核稿签发拟稿单宇辰打印校对份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泗商初字第0660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袁集村公路组。法定代表人徐继祥,本案诉讼中变更为刘廷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闯。被告鲍清。被告孙红响。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鲍闯、鲍清、孙红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闯、鲍清、孙红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鲍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费率为月1.96%,还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按资金使用的月息3%支付罚息。被告鲍清、孙红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鲍闯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1.96%计算利息,另按月息3%支付罚息;被告鲍清、孙红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及保证担保事项,以证明三被告借款及保证事实,也证明三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等。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应付律师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为制式文本,加盖印章,互相印证,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鲍闯经被告鲍清、孙红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96%,期限3个月,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使用费,按资金使用的3%(月息)向出借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鲍闯缴纳保证金1200元,约定借款归还当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经登记从事发展会员、吸收股金、开展互济互助,经被告鲍清、孙红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被告鲍闯订立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借款。被告鲍闯应当按约还款并支付符合规定的利息,被告鲍清、孙红响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闯归还20000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鲍清、孙红响连带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罚息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逾期利息,本院支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以月利率1.96%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鲍清、孙红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鲍闯保证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宇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