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成岳与李温和、麻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岳,李温和,麻晓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成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高培。被告:李温和。被告:麻晓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原告李成岳与被告李温和、麻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查封被告李温和所有的浙cyq986轿车及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所有权证号:04009205)的房屋(查封限额以60万元为限)。本案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岳,被告李温和、麻晓微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高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温和互相认识。被告李温和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每月15日结清利息。2012年3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同年3月至7月尚欠利息10000元;2012年8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算到2013年9月15日尚欠利息17600元。被告李温和亲笔签署借据给原告,并有银行汇款凭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温和均借故拖欠。被告麻晓微与被告李温和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温和、麻晓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7600元,剩余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共收到被告李温和偿付的款项共计331800元,其中有5万元是偿还其于2012年2月2日借款的借款,该笔借款是没有利息的。上述款项中有231800元是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温和的身份证及被告麻晓微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永嘉合行清水埠支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妻子李温丽账户向被告李温和转账60万元;6、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李温和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31800元;7、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2013年2月1日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李温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8、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2012年2月2日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另外出借给被告李温和借款50000元,该笔款项无利息且已还清。被告李温和辩称:被告的灯具生意合伙人金贤忠缺少资金向被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手头不宽余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一年以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比4分息还高)。原告虚构贷款用途向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清水埠支行套取贷款6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出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借给原告,其行为已涉嫌高利转贷罪。同时,该笔借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分段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支付144000元(原告诉称按2分月息计算),2012年3月至7月支付50000元(原告诉称按2.5分月息计算还另欠1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支付44800元(原告诉称按8厘月息计算还另欠17600元)。实际上原告已按利息及本金名义共收取了331800元。综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同意支付剩余借款27万多元。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李温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5月8日转账凭证及农业银行永嘉上塘支行2012年6月19日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农业银行永嘉上塘支行2012年1月6日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麻晓微辩称:被告麻晓微平时在家做家务,家里的经济来源均是被告李温和赚来的。本案借款是被告李温和替金贤忠所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他意见同被告李温和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麻晓微的诉讼请求。被告麻晓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李温和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清水埠支行调取了原告李成岳于2011年4月15日在该行的借款情况,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系金融信贷资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温和、麻晓微对证据1-7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李温和表示想不起来了。对被告李温和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支付利息的,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是偿还其他往来的款项;被告麻晓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李温和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李温和提供的证据2,均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事实部分再作综合分析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温和与被告麻晓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李温和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0日,原告妻子李温丽作为借款人与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清水埠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9万元正。同年4月15日,李温丽以购五金材料及周转为由申请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李温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李温和,并通过其妻子李温丽账户转入被告李温和卡号为×××0827的账户60万元。被告李温和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成岳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温和.2011年4月15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温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温和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的4400元。现经原告催讨,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农业银行账号为×××2513、户名为张德伟的银行账户及农业银行账号为×××0413、户名为叶洪泉的银行账户,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均由被告李温和使用。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该笔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被告李温和已支付的款项(不包括2013年2月1日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亦或利息。本院认为,虽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李温和于2011年5月份开始在每月的15日至18日之间,按月支付原告12000元至2012年2月份,这一付款规律符合按月利率2%计算,可见该笔借款系有息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利息。故对被告李温和已支付的款项(不包括2013年2月1日支付的5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具体利息约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0‰,且被告李温和亦按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后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5‰计算,现被告李温和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8‰计算,虽被告李温和予以否认,但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李温和按月支付原告4800元,这一付款规律符合按月利率8‰计算,且系降低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高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温和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的四倍,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高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四、关于被告李温和分别于2012年5月8日支付的40000元、同年6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两项共计5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抑或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温和于2012年9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后至2013年3月16日亦均按月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这一付款规律符合原告陈述的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李温和按月利率8‰(以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支付利息。同时,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温和应支付的利息为72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了65000元,可见其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尚欠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7000元。五、关于被告李温和于2012年1月6日支付的3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抑或是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温和经常有经济往来;同时被告李温和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均按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8‰支付原告利息。可见该笔30000元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李温和与原告李成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原告出借的款项系金融信贷资金,但双方在借贷行为发生时约定的月利率20‰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非被告主张的高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温和辩称双方借贷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李温和已偿还原告李成岳借款本金5万元,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同时被告李温和尚欠原告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的利息7000元。被告李温和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全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经催讨,被告李温和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借故拖欠,其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述双方从2012年8月份开始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降减为月利率8‰,且被告李温和亦按月利率8‰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4日,可见双方对利息约定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2013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亦应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温和辩称其一年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温和与被告麻晓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温和、麻晓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成岳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温和、麻晓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成岳尚欠的利息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原告李成岳负担90元,两被告负担4700元;诉讼保全费34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