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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朱红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朱红霞。委托代理人陶天祥。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朱红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天祥、顾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天祥、顾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的代理人办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沪CSXX**机动车的保险,原告当时要求按照前一年相同的保额续保,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原告因信任对方,故在保险办理完后未察看保单。2012年12月25日,原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发现保单记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均认可按照上一年的相同保额办理,现因被告未认真核查,造成保险金额为50,000元,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0月31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元;2、2011年11月2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上一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按照500,000元投保的;3、被告业务员李正付发给经办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是按照2011年的保单来做;4、证人李正付(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证言,证人作证称:原告投保时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按照500,000元投保,其当时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上一年保险金额来投保,因保费都是3000多元,拿到保单后未发现保险金额错了;投保时原告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车辆的相关信息发给其,由其再发电子邮件给保险公司,其代原告付钱后3至5天拿到了保险单,后转交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拿到保险单后对于保单上所记载的事项有进行核对的义务,故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不予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发件人是李正付、收件人与被告的关系,另外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保费是相关的,原告之前也买过保险,对于500,000元的保额应付多少钱款应该清楚,故认为原告对此应是知晓的;证据4可以证明李正付与原告形成了代理关系,形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李正付从事保险行业两年,应知晓保险金额与保费的关系,对于保费低于以往亦应知晓。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付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即便原告不认可投保单是其本人签名,亦可以认为是原告的代理人所签,原告按照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投保单不是原告签名,投保是电话联系的,保费是李正付垫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CS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原告口头告知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李正付要求投保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有如下记载:“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曾向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机动车于2012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因认为其向被告投保时所要求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遂与被告产生纠纷而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属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属合同法所规定的承诺,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与投保的保险金额不一致,属合同法所规定的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不一致,该承诺应视为新要约。原告收到保险单时即应当知道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而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的提示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按照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支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出变更合同所约定保险金额的请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如变更则被告必然按照较高保险金额予以理赔,而如果保险事故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则原告显然无需主张变更合同所约定保险金额,原告将按照较低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费,因此,原告的请求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红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群峰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群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