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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徐某,无业。152103198401190921。被告: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在海阳民政局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自愿给原告徐某人民币60000元,属���赠与性质,而不是对离婚财产的分割。现在被告的收入低,尚有24万元的债务未能偿还。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被告撤销对徐某的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在海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王志阳(2010年10月16日出生)随被告王某生活,婚生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徐某不承担抚养责任。2、财产处理:第一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东风多利卡货车一部归男方所有(价值120000元人民币)。第二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海阳市凯利花园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价值310000元人民币)。第三条、男女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各归已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第四条、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大衣柜归女方所有。第五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60000元人民币由男方负责偿还,除此之外再无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第六条,男方自愿付给女方人民币60000元整,男方自离婚之日内先付给女方人民币20000元整,余款40000元人民币男方于2013年5月1日前付给女方。3、男方双方约定,女方可随时探望婚生子王志阳,并随时带婚生子王志阳外出游玩。达成协议后,对于第六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下400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称因为财产大部分都给了被告,其中包含了抚育费,没有约定抚育费多少,所以分了60000元给原告,是对财产的分割。被告称虽然没有约定抚育费给付多少,但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出计算16年,被告应承担126224元,所以协议的1-5条财产的分割是平等的,第六条是赠与协议。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在为凭。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被告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同时,原、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按照被告自认的抚育费数额,被告仍比原告多分了共同财产,因此,被告给原告60000元人民币是对共同财产的继续处分,被告以该60000元人民币属于赠与为由进行抗辩,本��不予支持;第三,协议离婚后,为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给付的60000元是赠与原告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某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