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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加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蔡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天马休闲中心内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用手将王某乙左耳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阮某、董某、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谅解书、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不是很大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