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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倪宏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倪宏标,陈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诉讼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佳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宏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翔驾驶浙D×××××号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城南大道越城区人武部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2天。此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倪宏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诉讼中,根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伤后所需误工时限拟为240天,护理时限拟为120天,营养时限拟为9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5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3200元、车辆修理费3800元、交通费445元、施救停车费16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3569.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翔垫付医药费40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翔所有的浙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翔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284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84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费用为60724.57元,应由被告陈翔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倪宏标人民币113569.57元,因被告陈翔已经垫付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倪宏标人民币63569.57元,并返还给被告陈翔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负担306元,由被告陈翔负担724元,应由被告陈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当,上诉人按医保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员。”此处所指的就是医保��策规定;其次,有合同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5条第2款的条款约定,都已经明确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同时,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不承担鉴定费用等,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告知被上诉人陈翔。故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额15410元。被上诉人倪宏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事故受害人是第一要务。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以药物超出医保范围为由,对医疗机构的救治进行实际的人为限制,既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人类基本理念,也不利于伤者的救治和交通事故损害最小化。因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不论是否超出医保范围,都应当得到保障。上诉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有关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未提供有关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作采信。对于鉴定费用,属受害人倪宏标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