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汇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汇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徐守荣,谢丹秀,张昌库,蒋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姚伟武。王伶利。被告德清汇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荣。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江波。被告徐守荣。被告谢丹秀。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德清汇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钢贸)、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担保)、被告徐守荣、被告谢丹秀、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伟武、王伶利、被告汇川钢贸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徐守荣及被告谢丹秀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张昌库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银担保、被告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23日及31日,原告与被告汇川钢贸、被告广银担保签订编号分别为“8811120120010028”、“8811120120010726”、“881112012001107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贷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汇川钢贸,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2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10、23日及31日,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广银担保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外,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2年7月17日,被告徐守荣、被告谢丹秀、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汇川钢贸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2年8月10日、23日及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川钢贸发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始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23日及31日,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7月10日,但被告汇川钢贸自2013年4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而后仅归还借款921938.79元。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汇川钢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84206元,支付利息23465.7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日止);2.其余各被告对被告汇川钢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及还贷凭证三份;2.保证函一份;3.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被告汇川钢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广银担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守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丹秀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昌库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江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汇川钢贸、被告广银担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被告所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汇川钢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汇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84206元、利息23465.7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守荣、被告谢丹秀、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对被告德清���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守荣、被告谢丹秀、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德清汇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61元,由被告德清汇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守荣、被告谢丹秀、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