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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启富与陈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徐启富,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陈孝平,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启富与被告陈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富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约定借款月息为2%,另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元。借款后,在2012年10月19日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此后未能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1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据给原告,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1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平归还原告徐启富借款本金201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以本金20万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启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