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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厦制衣有限公司诉张洪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厦制衣有限公司,张洪淦,张勇,张立,邢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谷新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俊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淦,男,1942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洪淦之子),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立之兄),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伟,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美娟(被上诉人邢伟前妻),女,现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市金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淦、张勇、张立、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意与被上诉人张洪淦、被上诉人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勇及其被上诉人邢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淦系张勇、张立之父。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金环里1号楼地下室的一侧由金厦公司作为仓库使用,用于存放服装等物品。该地下室另一侧为存车处,由张洪淦负责管理,张勇、张立协助其父管理该存车处。该存车处收取的相关费用由张洪淦、张勇、张立支配。仓库与存车处之间用隔断墙隔开,隔断墙上面留有用铁栅栏封挡的长2.4米、高0.7米的窗户。另外,邢伟系在该存车处存放车辆的业主,其所有的虎牌摩托车自购买一直存放在该存车处内,每月交纳存车费25元。2012年6月8日晚邢伟将虎牌摩托车存放在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金环里1号楼地下存车处内。次日凌晨2时35分,邢伟存放在该存车处的虎牌摩托车失火,所产生的烟雾通过隔断墙上的窗户进入到金厦公司的仓库内。张立发现失火后拨打了119报警,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后对失火的存车处采取了喷水的措施将火扑灭。灭火期间,金厦公司的仓库内没有火情,消防部门没有对该仓库进行喷水,该仓库内存放的物品没有被水淋湿。同年7月18日天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南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金环里存车处西北角距北墙60厘米,距西墙立柱45厘米处的邢伟R5大包摩托车,认定起火点为R5大包摩托车的前轮上方,经现场勘验排除外来火源致灾因素和放火嫌疑,不排除电气故障的致灾因素。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中载明,火灾造成该存车处内金厦公司物品部分受损。事发后,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相关财产受损的业主向消防部门申报了各自的财产损失情况,金厦公司除向消防部门申报存放在仓库内的副食调料受损外,没有提及仓库内存有服装、辅料等物品,也未就服装、辅料等财产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此后,双方当事人就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金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金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存放在仓库内的服装、面料、辅料、设备以及副食调料等财产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库存物资进行损失鉴定。2013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说明,内容为该评估的对象未有全面烧毁,只是熏黑,评估机构无法判断其损坏程度。由于以上原因无法确定评估对象的合理价值。遂成讼。金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张洪淦、张勇、张立、邢伟赔偿因火灾给金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91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洪淦、张勇、张立、邢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存车处发生火灾之时,火势没有蔓延到金厦公司的仓库内,其内存放的物品并未被火烧毁,仅是发生火灾时产生的烟雾蔓延到仓库内,且金厦公司在事发后仅向消防部门申报了副食调料受损,而没有申报服装、辅料等财产也遭到损坏,其也未提交服装、辅料等财产因火灾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金厦公司提出对服装、辅料等财产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由于评估对象只是熏黑,鉴定机构出具了无法确定评估对象合理价值的情况说明,而没有出具服装、辅料等财产存在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金厦公司要求张洪淦、张勇、张立、邢伟赔偿的损失数额是依据库存报表,但金厦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仓库内存有服装等财产的明细表,其并未提供台账、出入库单据、库存盘点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金厦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张洪淦、张勇、张立和邢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提到存车处与上诉人金厦公司使用的仓库有一处孔洞,此洞是上诉人金厦公司自行打通的,与实际情况不符。2、一审判决提到火灾事发后,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上诉人金厦公司除向消防部分申报存放在仓库内的副食调料受损外,没有提及仓库内存有服装、辅料等物品,也未就服装、辅料等财产向消防部分申报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3、一审判决提到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库存物资进行损失鉴定及出具说明,上诉人金厦公司认为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并无意义。4、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人金厦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仓库内存有服装等财产的明细表,并未提供其他佐证,但上诉人金厦公司认为该明细表是上诉人金厦公司用于国家税务局报税明细表,足以证明仓库内财产明细。被上诉人张洪淦、被上诉人张勇、被上诉人张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上诉人金厦公司的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邢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上诉人金厦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根本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邢伟车辆起火的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金厦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牵强。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厦公司为证明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案外人高绍武的书面证言,证据2、金环里居委会的书面证言,证据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据4、仓库衣物。被上诉人张洪淦、张勇、张立及邢伟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张洪淦、张勇、张立为证明孔洞是上诉人金厦公司自己所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案外人董峰的证明书一份。证据2、案外人万长立的证明书一份。上诉人金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孔洞原来就有,是为了放空调室外机预留的,2008年地下室闹水的时候,上诉人金厦公司将孔洞扩大了。被上诉人邢伟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这些证据。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邢伟的摩托车起火后引发的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张洪淦、张勇、张立管理的存车处内的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副食品调料受损,上诉人金厦公司有权要求赔偿,但是关于上诉人金厦公司主张的服装污损的损失,其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完全系本次火灾所造成,又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