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泗胜、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泗胜,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泗胜,男,1992年4月6日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华,男,1991年4月23日生于吉林省白云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白云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泗胜、王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泗胜、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泗胜、王华驾车来到安阳,因为钱用完,经预谋盗窃后,两人在安阳市北关区顺达网吧,由高泗胜拍了一下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董某的右肩膀说其钱掉了,王华利用董某低头捡钱的机会,将董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9300手机偷走。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53元。案发后,王华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26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泗胜、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车合同、羁押证明、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鉴定意见、收容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泗胜、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泗胜、王华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泗胜、王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泗胜、王华认罪态度较好,王华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泗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