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秦××伙同范某某(已判决)经预谋来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星缘网吧旁边龙腾商城一期小区,盗走一辆黑色电瓶车,销赃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同年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秦××伙同范某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国××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3、同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伙同范某某、雍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来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石坦村石坦南路附近的一条小巷,由王某某望风,盗走一辆黑色助动车。后雍某某、王某某将赃车转移至状元街道星缘网吧门口,在等候秦××、范某某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4、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秦××伙同“黄某”、“老包”(均身份不明)预谋盗窃车辆,由段某(另案处理)运输赃物到温州进行销赃。次日,秦××在浙江省遂昌县盗窃一辆黑色电瓶车,并将该车与“黄某”等人盗窃的另外六辆电瓶车装上段某的货车,后与段某等人一同运往温州销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秦××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伙同范某某(已判决)经预谋来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龙腾商城一期小区,盗走一辆黑色电瓶车,销赃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伙同范某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国××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3、同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伙同范某某、雍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来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石坦村石坦南路附近的一条小巷,由王某某望风,盗走一辆黑色助动车。雍某某、王某某将该车转移至状元街道星缘网吧门口,在等候秦××、范某某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秦××、范某某将该车推走。4、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秦××伙同“黄某”、“老包”(均身份不明)预谋盗窃车辆,由段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赃车到温州销赃。次日,秦××在浙江省遂昌县盗走一辆黑色电瓶车,并将该车与“黄某”等人盗窃的另外六辆电瓶车装上段某的货车,后与段某等人一同运往温州销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秦××被公安某某抓获。后秦××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公安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秦××及同案犯范某某、雍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结伙盗窃的上述事实。2、人员辨认笔录,证明范某某、王某某辨认出秦××。3、地点辨认笔录,证明秦××、范某某、雍某某、王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4、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第4节盗窃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秦××的归案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秦××的前科、劣迹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秦××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另有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秦××退赔涉案赃车,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