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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曹某,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某,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生女儿张某甲,2010年3月5日生儿子张某乙,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整日游手好闲,且酗酒成性,酒后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致原告遍体鳞伤,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6年,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将该女子带回家共同生活多日,给原告感情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近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坚持不同意离婚,为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