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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金荣与方旭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金荣,方旭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徐金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方旭宏。上诉人徐金荣与被上诉人方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金东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方旭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金市检民行抗字第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浙金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诉人徐金荣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金东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6日裁定本案发回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金荣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金东商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荣、被上诉人方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6日,原审原告徐金荣起诉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方旭宏承建金东区福立厂房工程,向徐金荣购买水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购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凭对账单欠条付清水泥款。但方旭宏拖欠徐金荣部分款项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方旭宏立即给付拖欠徐金荣的货款272000元,按合同承诺赔偿违约金150000元(从2008年4月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止,此后至付清日止违约金另行计付),水泥罐租金2400元,水泥罐一只8000元,合计432400元整,并由方旭宏承担本案诉讼费。方旭宏辩称,方旭宏只欠徐金荣123000元,且徐金荣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要求调减,而且方旭宏方没有徐金荣的水泥桶。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07年11月28日方旭宏承建金东区福立厂房工程,向徐金荣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品牌及单价;结算方式为:在次月3号结清凭票据、欠条、对账单结款;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一次,货款必须在次月3号前结,在次月3号前没有结清的货款按2分利计息。超出一个月每吨每月追加10元,直至付清所有货款。超过二个月未付款的,再追加2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徐金荣多次供货。2008年2月5日,方旭宏向徐金荣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徐金荣水泥款50000元;2008年5月6日,方旭宏又向徐金荣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徐金荣水泥款99000元;2009年1月11日,方旭宏再次向徐金荣出具欠条,载明:欠徐金荣水泥款123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因方旭宏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予给付,徐金荣提起诉讼。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徐金荣、方旭宏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方旭宏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旭宏抗辩称仅欠徐金荣货款12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方旭宏请求调减,予以准许。徐金荣的其他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方旭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金荣货款272000元及违约金134162.40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驳回徐金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方旭宏承担3493元,徐金荣承担400元。宣判后,方旭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方旭宏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二审裁定,准许方旭宏撤回上诉。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商初字2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案件实体判决不当,理由:1、本案中当事人以滚动计算的方式得出的最后欠款额123000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本案中以滚动计算得出最后欠款额123000元,符合欠条的原文含义。3、根据本案新旧证据,可以证实徐金荣提出欠款为272000元无法自圆其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方旭宏认为,方旭宏欠徐金荣货款为123000元,并非272000元。尽管方旭宏于2008年2月5日(农历2007年12月29日)、2008年5月6日、2009年1月11日分别向徐金荣出具了欠条,但2008年5月6日欠条中已经包括2008年2月5日欠款(2008年5月6日欠条注明有“07年余”),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又是在2008年5月6日欠条基础上形成的,且在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中明确写明“2009年1月11日前的一切账目清楚不再结帐”,“结账”从民间理解就是还债,如“账结结给我”意为把欠债(账)付我,进一步说明2009年1月11日欠条是最后欠账数额,而原一审判决将前几年欠条数额累加,原审判决错误,要求再审予以纠正。徐金荣辩称,方旭宏的申诉理由及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徐金荣与方旭宏间就双方发生的水泥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结算后,方旭宏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方旭宏承建金东区福立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向徐金荣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品牌及单价;结算方式为:在次月3号结清凭票据、欠条、对账单结款;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一次,货款必须在次月3号前结,在次月3号前未结清的货款按2分利计息。超出一个月,每吨每月追加10元,直至付清所有货款。超过二个月未付款,再追加2分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旭宏就水泥款向徐金荣出具了欠条三张。分别为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徐金荣5万元;2008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金荣水泥款99000元;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则载明:欠徐金荣水泥款及水泥桶及利息共计123000元,2009年1月11日前的一切帐目清楚,不再结帐。此款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如过期按2分利加倍支付。因方旭宏拖欠上述款项未付,徐金荣持上述三张借条共计272000元总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另查明,2008年4月4日方旭宏归还了徐金荣货款2万元。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徐金荣、方旭宏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方旭宏未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徐金荣、方旭宏双方当事人以滚动结算的方式得出的最后欠款额123000元还是三张欠条所载的欠款累计总额272000元的争议。徐金荣、方旭宏于2009年1月11日的结算单已包含了前两张欠条所涉货款,其欠条中2009年1月11日前的帐目清楚,不再结帐的表述,可以视为2009年1月11日之前的所有账目当事人间已经结清,前两张欠条所涉货款已不复独立存在。其次,徐金荣、方旭宏间供货关系不支持徐金荣的诉请,徐金荣、方旭宏自2008年4月19日即出具第一张欠条后就没有发生过供货关系。本案中徐金荣一共向方旭宏提供的987.08吨水泥中,有699.8吨是在2008年2月5日之前供应的,而本案原审中徐金荣、方旭宏一致无异议地认可双方在2008年2月5日之前货款已付,也就是说有699.8吨水泥款双方在2008年2月5日已结算清楚,并最终形成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2月28日到4月13日,徐金荣共计向方旭宏提供了287.28吨水泥后的欠款为99000元,且徐金荣在2008年4月19日之后就没再向方旭宏提供过水泥。且根据徐金荣、方旭宏间签订的合同当月产生货款,应当在次月3日前结清的规定,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以滚动结算后所确定的最后欠款。再次,双方当事人间如尚欠前两张欠条所涉货款,那么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无需有2009年1月11日以前帐目清楚,不再结帐的表述,况且此表述明显不利于徐金荣,而徐金荣对此并无异议,显然不符常理。再次,方旭宏在2008年4月4日支付20000元货款,系方旭宏出具50000元欠条后归还的,且并未在50000元欠条中扣除该20000元货款,从中可以看出徐金荣、方旭宏间的账目以滚动结算累计计算的。综上,徐金荣、方旭宏间的最后欠款可以认定为2009年1月11日欠条中所载的数额即123000元。据此,检察机关本案当事人以滚动计算的方式得出最后欠款额为123000元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当事人间约定违约金过高,方旭宏请求调减,予以准许。徐金荣的其它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再审亦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金东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由方旭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金荣货款1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徐金荣、方旭宏各半承担。宣判后,徐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再审一审判决对方旭宏提供的35份发货单未予质证,属程序错误为由,将该案发回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中,徐金荣称,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每月结一次帐看,本案所涉三张欠条不符合滚动计算货款的方式。2008年5月6日的欠条也可以看出三张欠条相互独立,欠条中写有07年余22662.8元,该欠条是2008年1月的水泥,如果是07年余的话,22662.8是不包含在之前的欠条中的,如果是07年余的应写明上次结余。请求判决方旭宏立即给付拖欠徐金荣的货款272000元,按合同承诺赔偿违约金150000元(从2008年4月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止,此后至付清日止违约金另行计付),水泥罐租金2400元,水泥罐一只8000元,合计432400元整,并由方旭宏承担本案诉讼费。方旭宏辩称,2009年1月1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再结账,现还欠123000元。欠条明确载明帐已结清,不再结算,包含之前的货款。2008年4月4日方旭宏曾归还货款20000元,但徐金荣未在50000元中扣除,可印证欠条包含所有款项,双方以滚动方式结算。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定:2007年11月28日,徐金荣、方旭宏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徐金荣向方旭宏提供散装金圆水泥,价格随行就市,一个月结一次,在次月3号前结清,凭票据、欠条、对账单结款。在次月3日前没有结清的货款按2分计息,超过一个月每吨每月追加10元,一直至付清所有货款。超出二个月没有付清的货款,再追加2分的违约金。水泥罐每月租金150元,如有损坏按每只赔偿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方旭宏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6日和2009年1月11日向徐金荣出具50000元、99000元和123000元的欠条,其中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徐金荣水泥材料款及水泥桶租金及利息共计123000元,2009年1月11日以前一切帐目清楚不再结帐,此款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如过期按2分利加倍支付。后双方为三份欠条系相互独立还是相互包含即欠货款额为272000元还是123000元发生争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徐金荣与方旭宏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具体欠款金额,即三份欠条系相互独立还是前后包含的问题:1、从2009年1月11日《欠条》的文义本身看,“2009年1月11日前的一切帐目清楚,不再结(清)帐”,已经表示此前的账目已经清楚,都以此欠条为准了。而且该《欠条》将水泥桶租金及利息都算进去了,这本身也是总结算的一种形式。2、从归责原则看,该欠条为徐金荣持有,持有人应对证据的完整性、内容的唯一性负责,产生歧义应由持有人承担责任。3、从举证责任看,徐金荣主张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是在2008年5月6日第二份欠条之后新的业务往来形成的,但方旭宏抗辩在2008年4月13日也就是第二份《欠条》出具之后双方就再无新的业务往来,现双方又对欠条的文义发生争议,徐金荣应就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进行进一步举证。而且徐金荣是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的,因为徐金荣就是金圆水泥公司的代销商,发货单都是从金圆公司开出的,即使徐金荣自己持有的发货单没有了,但水泥公司的存根联应该在公司,应该可以提供,徐金荣不提供,应承担不提供的法律后果。综上,三份欠条是前后包含的,方旭宏尚欠徐金荣水泥货款及租金、利息合计123000元,按约定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徐金荣的其他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旭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荣水泥货款及水泥桶租金利息等1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3元,由徐金荣与方旭宏各半负担。宣判后,徐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方旭宏收回发货单,出具欠款50000元的欠条;2008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方旭宏收回发货单,出具了99000元的欠条;2009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方旭宏收回发货单,出具了123000元的欠条。三张欠条涉及的货款是独立的三个不同时间段,不是滚动计算货款。方旭宏尚欠徐金荣货款本金为272000元。另方旭宏水泥桶至今没有归还,应赔偿每只8000元。方旭宏从2008年2月开始欠款时间太久,自愿按二分利加倍支付利息,法院应予支持。送货单经过核对结账,方旭宏收回结账过的送货单,才会出具欠条,而送货单开的是其他客户的名字,徐金荣无法提供送货单。请求撤销重审一审判决,维持(2010)金东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方旭宏辩称,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方旭宏尚欠徐金荣货款123000元正确。从2009年1月11日欠条的文义本身来看,“2009年1月11日前的一切帐目已经清楚,不再结(清)帐”,表示此前的账目已经清楚,以此欠条为准。欠条将水泥桶租金及利息都算进去,本身是总结算的一种形式。徐金荣主张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是在2008年5月6日第二份欠条之后新的业务往来形成,但双方在此后无新的业务往来。徐金荣应就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进一步举证。徐金荣是金圆水泥的代销商,有能力就该事实举证。徐金荣不能提供,应承担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2013)金东商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对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4日,方旭宏支付2007年水泥材料款20000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金荣与被上诉人方旭宏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方旭宏共出具过三张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三张欠条是分别独立计算所欠货款还是最后出具的欠条是对此前出具欠条的货款的总结算。从徐金荣提供的方旭宏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今欠徐金荣水泥材料款及水泥桶租金及利息共计123000元,2009年1月11日以前一切帐目清楚不再结(清)帐”的内容分析,欠条中标注的所欠款项中包含了材料款、水泥桶租金及利息,且在此欠条中载明“2009年1月11日前一切帐目清楚”,故从欠条内容本身文义理解,应为出具欠条前的账已结算清楚,所欠货款以此欠条为准,亦即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对此前出具欠条的货款的总结算。徐金荣主张该欠条系第二次结算后发生的新的交易产生的货款,方旭宏予以否认,故应由徐金荣就2008年5月6日后至2009年1月11日发生的新的交易情况进一步举证。徐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徐金荣主张三张欠条分别独立计算所欠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系双方对所欠货款的总结算,且在此次结算中,双方已将租用水泥罐所欠租金一并结算在内,如水泥罐未返还,依照常理,双方应当在此次结算中予以明确,因此,徐金荣要求方旭宏支付8000元水泥罐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上诉人徐金荣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上诉人方旭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