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兴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街道,将准备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毒品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4小包,经称重为1.38克。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贩卖毒品情况如下:1、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小学门前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获毒资100元。2、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一巷子给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获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2次,共计0.12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4包1.38克,二项合计为1.5克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小学门前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获毒资100元。2、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一巷子给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获毒资100元。2013年8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在兴平市西城办北仁堡村街道,将准备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毒品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小包,经称重为1.3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8月12日上午准备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他花1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吸食了。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他花1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注射了。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初他卖给赵某某一小包毒品约0.06克,赵某某给了他100元;8月10日他卖给乔某某一小包毒品约0.06克,乔某某给了他100元。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和赵某某、乔某某手机通话情况。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10、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证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1.38克,已予以收缴。1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尿检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赵某某、乔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12克,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38克,和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1.5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任 赓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