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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鑫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超、李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鑫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超,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运辉,张玉龙,王大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鑫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现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伟,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负责人王大孩,该厂厂长。被告李明明,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运辉,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玉龙,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大孩,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贾汪区鑫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张超、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以下简称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运辉、张玉龙、王大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信刚、被告张超及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张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玉龙、王大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超与原告鑫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运辉、张玉龙、王大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代理费6100元。被告张超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时,其债权期限并未届满,其诉称的借款期限到期与事实不符。2、我并不是合格的借款人,原告同王大孩就借款达成初步意见后,要求我作为借款人,该笔款项,我并没有占有使用,其银行卡由王大孩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运辉辩称,同张超的答辩意见。另外,该借款我没有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玉龙、王大孩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超与原告鑫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十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利率:年利率12%,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当日,被告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玉龙、王大孩、张运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鑫诚公司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超账户,张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运辉、张玉龙、王大孩未偿还原告鑫诚公司任何款项。2013年8月30日,原告鑫诚公司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6100元。9月18日,原告鑫诚公司支出代理费61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张超、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运辉、张玉龙、王大孩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超辩称其不是合格的借款人,亦未使用该笔借款,无事实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诚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超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虽然原告鑫诚公司2013年9月2日提起本诉时,其债权尚未到期,但本案开庭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债权已经到期,被告张超及担保人仍未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鑫诚公司的起诉行为未侵犯被告张超及担保人的实体权利,故被告张超、张运辉以原告鑫诚公司起诉时债权尚未到期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诚公司要求被告张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原告鑫诚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6100元,被告张超亦应给付。被告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运辉、张玉龙、王大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鑫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代理费6100元。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玉龙、王大孩、张运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张超、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李明明、张运辉、张玉龙、王大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