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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健于1999年至2000年担任遂昌县水利局副局长、2008年至2009年担任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3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健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健辩称,吴某所拍区块的土地平整及延交保证金等事项得以解决与其收受吴某送的一盒茶叶和3万元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辩护人辩称:一、1999年至2000年,被告人郑健在担任遂昌县水利局局长,分管水利局基建工程工作以及为柴某提供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照顾和帮忙的证据不足。根据“水电培训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遂昌广厦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约人均系朱仙宏,而非柴某,故柴某去行贿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与柴某之间存在借贷以及合伙做生意的关系,以拜年名义送给郑健的2万元红包应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两份会议纪要及《关于延迟凯震物流公司缴纳水阁工业区物流区块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延迟开竣工时间的函》文件并不能证明郑健在会上对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是否迎合了开发商的要求,也不能待证郑健在处理和决定土地平整及延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上有职权,这个问题的最终处理和决定权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及丽水市人民政府,故被告人郑健在没有职务便利的情况下,收受吴某3万元的动机是有质疑的。另被告人郑健曾供述吴某送的3万元是放在金骏眉茶叶的木盒子里的,但事实上这个木盒是放不下3万元的,故这个客观事实反映郑健供述其收受吴某3万元钱是有异议的。三、被告人郑健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至2000年,被告人郑健在担任遂昌县水利局局长,分管水利局基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柴某为感谢其帮忙和照顾而送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柴某带了一些烟酒到郑健家中拜年,在临走时送给郑健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郑健予以收受。(二)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柴某带了两瓶酒到郑健家拜年,在临走时送给郑健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郑健予以收受。证实本项事实的证据有: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职呈报表、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干(1993)5号文件、干部平级交流任免审批表、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干(2001)10号文件,证实郑健于1993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任遂昌县水利局副局长。2、遂昌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健于1993年至2001年在遂昌县水电局(现名遂昌县水利局)担任副局长。1998年起一直分管该局局机关基建工作,负责该局防汛大楼和水电培训中心基建工作。2000年初郑健参与遂昌县应村水电站建设指挥部工作,但期间遂昌县水电局基建工作仍然由郑健负责,直至基建项目完成。3、遂昌县水利水电局发文的遂水电(1998)32号《关于局领导分工情况的通知》文件,证实副局长郑健自1998年5月25日起分管局机关基建工作。4、遂昌县工商局经济合同鉴证书、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2份,证实名称为“水电培训中心”的工程建设单位系遂昌县水电局,施工单位系遂昌广厦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签约人系朱仙宏,该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年4月24日;名称为“防汛大楼”的工程建设单位系遂昌县水电局,施工单位系遂昌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系柴某,该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6月25日。5、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他搞建筑行业有三十年了,大概是1985年的时候,他买了一家公司叫遂昌建设工程公司,因为一些债务原因,1999年他把公司改名为遂昌县广厦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至2000年的时候,遂昌县水利局当时盖了两幢大楼,一幢是办公大楼,他们建造的时候叫防汛大楼,还有一幢叫水电培训中心,实际上是当时水利局干部的集资楼。这两个工程是公开招投标投来的,总工程量有300多万。两个工程分别是在1998年和1999年签订了两份经济合同鉴定书,工程应该是在2000年7月份左右做好的。因为当时他的公司改名,所以两份合同的建设单位是两个名字,实际上都是他的公司,第一份合同上的法人代表是他,1999年那份合同签订时,他把公司的总经理名字换成朱仙宏了,所以合同上是朱仙宏签字的,实际上工程都是他做的。他做水利局两幢大楼那两年,因为郑健是分管基建的副局长,而且分管大楼的基建,他是做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验收,事情很多的,都需要找郑健,经常会和郑健在一起吃吃饭的,很多工作上的事情要找他帮忙,逢年过节的时候也会到他家去看望他一下。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他拿了些烟酒到郑健在遂昌县人民医院对面四楼的家里去给他拜年,在他家里聊了会天,他要走的时候,从包里拿出来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红包放在茶几上,说给他儿子压岁钱,他就走了。2000年春节前,他又到郑健家里去给他拜年,有没有烟他搞不清楚了,应该是两瓶酒,到郑健家后,他们俩在他家客厅聊天,也是在临走的时候,从包里拿出来一个红包放在茶几上,红包里装有1万元钱,他跟郑健说是给他儿子的压岁钱。之后简单聊下他就走了。因为是以压岁钱名义,应该是用大的红包袋或者信封装起来的。他做工程的时候,郑健也没有在什么环节上卡他,都很顺利的。水利局大楼建了之后,他和郑健熟悉起来了,之后两人合伙买挖机做过生意,他也曾借钱给郑健过,但是送钱归送钱,跟他们之间合伙做生意是没有关系的。6、被告人郑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他在遂昌水利局当副局长,分管水政、小水电开发,另外领导还让他分管水利局的基建。当时遂昌水利局拆迁,建造新的办公大楼和集资住房楼,这两块工程是柴某的公司中标的。在水利局新大楼建设期间,1999年和2000年两年的春节前,柴某都会到他在遂昌人民医院对面的家给他拜年,拎些烟酒,还会以给他儿子压岁钱名义,给他1万元现金,都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用过年的压岁钱红包袋装起来的。因为他是分管基建,工程是他负责的,柴某是新大楼建设的承包方,送给他钱无非是希望他能在他建房子过程中照顾点,能帮忙的帮点忙。当时工程建的比较顺利,他在工程验收等方面没有卡柴某,工程结算也是比较及时的。其他的也就是工程当中一些小事,柴某来找他的话,他也都会照顾下。他和柴某之间有过4万元的借贷以及一起合伙买过挖机经营,但合伙经营和借贷的钱都已经全部结清,柴某送给他2万元钱和他们之间的借贷、合伙都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二、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郑健在担任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期间,丽水市辉煌大酒店老板陈某因酒店未竣工验收需办理临时土地使用证延期手续等事宜找被告人郑健帮忙。2009年春节期间,陈某因临时土地使用证得以顺利延期而感谢郑健的帮忙和照顾,经电话联系后送给郑健一箱葡萄酒和人民币3万元,郑健予以收受。被告人郑健及其辩护人对本项事实均无异议,证实本项事实的证据有:丽经开干(2006)3号文件《丽水市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郑健同志任职的通知》、丽土资干(2010)44号文件《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丽国用(2007)第6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丽市土出字(2004)第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健的供述与辩解。三、2010年吴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拍得水阁物流区块土地,准备筹建丽水市凯震物流有限公司。在项目准备建设阶段,因土地标高及延交土地出让保证金等事项需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出面协调,吴某找到时任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郑健帮忙。2010年7、8月份,郑健在自己办公室收受了吴某送的一盒金骏眉茶叶和人民币3万元。最终,吴某所拍区块的土地平整及延交保证金等事项得以妥善解决。证实本项事实的证据有:1、丽经开干(2006)3号文件《丽水市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郑健同志任职的通知》、丽土资干(2010)44号文件《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郑健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担任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局长。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缓交建设保证金的申请、浙江省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10)32号《关于协调水阁物流区块项目缓缴建设保证金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0)71号《关于丽水凯震物流有限公司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开竣工时间的专题会议纪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丽经开函(2010)16号文件《关于延迟丽水凯震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水阁工业区物流区块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延迟开竣工时间的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实凯震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竞拍取得水阁工业区物流区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应于确认书签订时起十日内到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受让人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建设保证金1亿元,否则将取消竞得人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并规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需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53亿元,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3月31日,凯震公司向丽水经济开发区国土局书面申请缓交余下5000万元保证金,并拒绝按约定时间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理由是该区块场地未按出让资料所标示数据平整土地,增加其需处理的土方量不能按时开工。之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2日召开专题会议议定,同意对方缓交5000万保证金申请,并议定平整土地由南城公司负责。郑健参加会议并作情况汇报。经开发区国土分局多次与受让方交涉后,该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补签出让合同,签订时间则提前至4月7日。同时,吴某口头申请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延迟开竣工时间。之后,开发区管委会又于2010年9月27日会议议定,鉴于该物流区块现实存在场地平整未到位及政策处理问题,未达到交地条件,同意其申请,并议定要求受让人在2010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缴清剩余土地出让款。郑健参加了该会议。最终,受让方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土地出让金,于2011年6月16日才缴清全部出让金。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因其竞拍的物流区块土地平整存在问题找时任开发区国土分局局长的郑健帮忙,因感觉郑健态度不冷不热,存在推脱的意思,但由于工程不能及时动工成本很高,他很着急,为了得到郑健的帮助,2010年7、8月份在郑健办公室送给他一些金骏眉茶叶和3万元现金,那次送给郑健的金骏眉,外面有一个大的纸袋子装起来的,他记得他是把3万元钱跟茶叶一起放在纸袋子里的,是放在茶叶的上面还是下面,记不那么清楚了,应该是放在袋子的底层的。3万元都是百元面额,一万元一捆的。当时在郑健办公室,他又把土地平整的事情和郑健讲了下,希望他能够帮忙,早点把这个事情解决好,郑健当时没有拒绝,也没有答复他。过了一段时间,开发区国土局就开始着手帮他解决土地问题了。应该是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这个事情就解决好了,他想可能郑健帮他说说话吧。这个事情本来就是他们国土分局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因为郑健是丽水开发区国土分局的局长,他竞拍的土地有些事情需要国土分局帮他解决,比如说土地标高不符合图纸,需要国土分局帮他整理好,这样他可以节约一笔费用的。另外做企业的跟这些领导搞好关系总没有坏处的,涉及到土地上的事情,也需要他帮忙和照顾的。4、被告人郑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还是2009年,当时开发区专门平整了一块地,叫城南物流地块,专门用于发展物流项目。吴某顺利中标把这块地拿下来了,在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的时候,吴某迟迟没有把剩余的出让金交全,开发区国土局也多次催告过他。后来吴某提出他拍去城南物流区块存在实际状况和出让图纸不符合的情况,也就是地块中图纸标高和实际存在出入,有土方需要清理。为这个事情吴某派人到开发区国土分局来找过他,要求给予解决,他告诉他们开发区的地块出让都是现状出让的,不存在标高问题的。2009年一天,吴某到他办公室来找他,手里还拎着一盒茶叶,说是拿点茶叶给他喝喝,然后还分了根烟给他,在他办公室坐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他仔细看看是一盒“金骏眉”茶叶,包装还很精美的,当时他本人也不大喜欢茶道,就先扔在办公室了,后来他把茶叶拿回家了,发现还有3万元现金,3万元钱放在茶叶盒子里,他就把这钱收起来了。经侦查人员出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他称之前记忆错误,送他茶叶和3万元钱应该是2010年的6、7月份,3万元钱放在茶叶袋子里。吴某送他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以后不要在他物流城土地的事情上面卡他,拿地只是第一步,他物流城项目后续还有很多事项需要通过他们国土分局,如办证、竣工复核验收等等事情。因为在开发区办企业,以后还有很多事情要求到他的。关于标高的问题,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各部门开过好几次会议,对于最后会议决定同意帮忙解决物流地块土地平整和延迟交出让金等事项,郑健称他在汇报情况的时候会把平时态度带到会上,讨论的时候各部门也可能会有各种意见,他记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最后商定给吴的物流地块平整好土地和延迟交纳出让金的时候反对是没人反对的,他也同意的。经查,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被告人郑健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而郑健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郑健家属已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郑健及相关证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共遂昌县委办公室发文的县委办(2000)3号《关于建立应村水电站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文件,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郑健于2000年1月7日起系应村水电站建设指挥部的成员,但无法证实2000年1月7日即1999年春节之前郑健已专职到应村电站指挥部工作,不再分管水利局基建工作,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健的供述、证人柴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局领导分工情况的文件、遂昌县水利局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对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健对收受吴某3万元的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理阶段有稳定的供述,且能够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相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郑健在任市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期间,对开发区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如土地平整问题的处理、土地保证金、出让金的缴纳等与土地相关事项上均存在职务上的便利,且被告人郑健明知行贿人吴某在土地标高及延交保证金等请托事项上需要其帮忙和照顾,仍然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郑健辩称吴某所拍区块的土地平整及延交保证金等事项得以解决与其收受吴某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辩护人对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健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有自首及退赃从轻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郑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练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