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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董伟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2号原告董伟(居民身份证号:×××13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伟诉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洪莉、戴振英参加评议,于2012年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诉称:原告于1988年8月调入东北电业管理局信息中心,1991年5月调入到被告前身东北电力集团工作,被告先后委派原告在其下属的科技处、科技开发公司以及国电节能环保开发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2011年10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擅自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转到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公司。为此,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签署《资产财务及劳资保险划转移交协议》,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原告作为被告机关在编职工,被强行划转到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所属企业,而被告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签署《资产财务及劳资保险划转移交协议》的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国家电力公司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的批复》(计基(2002)2704号)中关于:“发电资产重组划分的主要原则”第二条明确指出:“将现有独立发电公司、水电流域公司、上市发电公司整体、均衡地划入各发电集团公司”。而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只是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所从事的是节能环保相关产业项目,不是独立发电企业,根本不在(计基础(2002)2704号)文件中规定的发电资重组范畴内,显然签署《划转协议》的所谓依据根本就不存在。鉴于此,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首先到被告处和国家电网公司信访办反映被错误的划转到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所属企业的问题,均被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并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本案产生的争议系因体制改革而引起的。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原告96年调入科技开发公司,1999年原告与节能环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1996年原告调入科技开发公司即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科技处工作后至东北电业管理局科技开发公司工作。东北电业管理局科技开发公司系原东北电业管理局(东北电业管理局后分化为被告)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被告将东北电业管理局科技开发公司划归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被告系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98%股权。后因股东变更,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国家计委对国家电力公司《关于报送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的函》及《关于报送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微调意见的函》进行了批复,其中批复组建5家发电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而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为进入该集团的公司之一。2004年4月21日,被告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就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财务及劳资保险划转的有关事项签订移交协议,其中在劳动工资保险划转移交事项中约定,移交人员中包括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人数32人(包括原告)。后原告作为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进行了移交。2012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效,并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资料查询卡、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资产财务及劳资保险划转协议在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恢复与原告的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系被告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签署的《资产财务及劳资保险划转移交协议》依据不存在,辽宁国电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非独立发电企业,不在规定的发电资产重组范畴之内,被告划转错误,但就原告主张的签署划转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人民陪审员  徐洪莉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君君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