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修路、王桂娟等与戈升军、万修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修路,王桂娟,邵妮,万某,戈升军,万修茂,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万修路,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王桂娟,女,1955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妮,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邵妮,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万某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升军,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邵伟东,男,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修茂,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松君,男,1972年8月13日生,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7741-8。法定代表人侯文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修路、原告王桂娟、原告邵妮、原告万某与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第三人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3日、7月3日、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修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原告王桂娟、原告万某、原告邵妮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戈升军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万修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君、第三人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荣、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修路、原告王桂娟、原告邵妮、原告万某共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盖平房雇请被告戈升军用爬山虎(一种建筑上料机)上料浇筑平房顶。被告戈升军因其设备爬山虎损坏,又另行雇佣了被告万修茂的吊车上料。7月22日,在吊装上料时,吊车碰触电线致使原告亲属万磊电击死亡。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亲属万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戈升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戈升军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万修茂不是我雇佣的,而是原告万修路雇佣的,我也是受雇于万修路,我只负责和灰,其他工作由原告雇佣其他工人来完成;2、原告的亲属万磊死亡的原因不明确,不能确定是电击死亡,因为原告事发后没有报警,没有警方勘验过现场,当时电线是否带电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因此被告认为不能排除万磊因为其他原因死亡;3、如果原告能提供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万磊的尸体检验报告,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万磊确实是电击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万磊被电击死亡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向电力设施经营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起诉被告戈升军;4、万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雇于万修路,在从事施工作业中没有尽到严格的警惕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万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原告万修路在高压电下建筑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最直接主要原因,原告万修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戈升军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万修茂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万修茂口头辩称,1、我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并没碰到高压线,万磊之死与我无关。2、我是受雇于被告戈升军干活的,如确实发生原告诉状中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戈升军承担。3、原告的亲属万磊死亡的原因不明确,不能确定是电击死亡,因为原告事发后没有报警,没有警方勘验过现场,当时电线是否带电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因此被告认为不能排除万磊因为其他原因死亡;4、如果原告能提供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万磊的尸体检验报告,有足够充分的证明证实万磊确实是电击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万磊被电击死亡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向电力设施经营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起诉被告万修茂;5、万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雇于万修路,在从事施工作业中没有尽到严格的警惕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万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原告万修路在高压电下建筑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最直接主要原因,原告万修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架设的10千伏周戈庄线高压电力线路完全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标准,该电力线路架设在先,运行正常,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0千伏周戈庄线高压电力线路是1976年平度县在××三大会战”时建成投运的,当时该线路周围是一片空地,没有其他建筑设施,该线路是供火葬场的专用线。国家电力行业标准SDJ4-76«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78条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表13数值。高压: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发生事故处当时为非居民区。第三人架设的电线杆长10米,线杆埋深1.7米,完全符合技术设计规程标准,该10千伏电力线路架设在先,运行正常,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房屋,未经当地政府建设部门及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被告万修茂在施工时,未经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属违章作业。其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电力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5米。”、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2012年原告未经当地政府建设部门及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建房,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巡线时发现后,明确告知他不能在高压线下建房,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仍然继续施工,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万修茂未经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用吊车在高压线下向平房上吊装水泥,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万修茂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二人在明知建房处存在高压线路的情况下,未经当地政府建设部门及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房和违章作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电力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9条、第23条、第26条等规定,原告及被告万修茂应当依法各自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万修路联系了被告戈升军为其自己盖平房顶浇筑水泥(因被告戈升军有和灰机),被告戈升军又打电话给被告万修茂(被告万修茂有吊车可以将和好的水泥吊到平房上),被告戈升军给被告万修茂打电话时,被告万修路也在场,被告万修茂接到被告戈升军电话后,与被告戈升军、原告万修路一起来到房屋现场,看完现场后,被告万修茂说:××慢点吊也行(因平房顶上有高压线)”。7月22日早晨,两被告开始开机作业,被告戈升军用自己的和灰机和好灰以后,倒入盛水泥的斗子,再由被告万修茂用吊车将水泥吊到平房顶上。被告万修茂的操作程序是:用自己吊车的起重臂漫过平房顶上的高压线,将起重臂上的钢丝绳放下,将灰斗吊起,再放到平房顶上。由原告万修路雇佣的其他人员将灰斗的水泥倒在平房上推平,当时原告万修路的儿子万磊也在平房顶上协助干活。4时30分左右,万磊在扶灰斗子时被击倒(有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对目击者王洪显作的调查笔录),立即被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记载:××人因20分钟前电击受伤后,呼吸、心跳停止,由××120”入院,入院时血压、脉搏测不到、呼吸,心跳听不到。……。抢救无效,于5时38分临床死亡。诊断为,院前死亡,电击伤”。另查明,原告平房顶上的高压线路电压10千伏,2012年7月22日零时至二十四时,该线路供电正常。再查明,被告万修茂驾驶车载式吊车,无施工作业资质。庭审中,原告万修路认为,我盖平房雇佣了被告戈升军,是被告戈升军雇佣了被告万修茂,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戈升军认为,是原告万修路雇佣了被告万修茂。被告万修茂认为,是被告戈升军雇佣了我,平时我与戈升军经常合伙,这处活每人500元,由被告戈升军支付给我。再查明,原告万修路盖平房时房顶的高压线产权归第三人所有,高压为10千伏,该线路是1976年建成使用,假设电线的区域为非居民区,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SDJ4-76、DL/T5220-2005《架空配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发生事故后,经现场勘验,该线路线杆高度约为8.57米,高压线距离地面距离约为8.4米,原告盖平房时,房基离原地面高了1.8米,原告的平房高度约为3.76米,平房顶距离高压线距离约为2.84米。按2005年国家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该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还查明,原告盖平房属违法建筑,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且明知高压线下不能建房。庭审中原告主张,万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应是121215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279800元、丧葬费186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631元,共计532131元,但是原告只主要30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只请求了300000元,证明原告自己认为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是,万磊的死亡赔偿金额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对万磊的抢救记录,有本院调取的李园派出所调查笔录,有第三人提供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照片一宗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修路雇佣被告戈升军,被告戈升军又用电话通知了被告万修茂为自己建造的平房浇筑混凝土平顶。从万磊死亡病历记载看,万磊是被电击伤,入院前已死亡。因被告万修茂在作业过程时,吊车的起重臂漫过平房顶上的高压电线,万磊在接触水泥灰斗时被电击倒后死亡。因被告万修茂一无吊车施工资质,二存在违章操作,是导致万磊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原告万修路在违规建造平房时,明知高压电线下不能建造房屋时,如需要建造应当与当地电力部门取得联系,得到批准,在停电的情形下可实施施工。但原告万修路建造平房时,一是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违章建造;二是未与当地电力部门取得联系,就决定建造平房;三是明知高压线下不能盖平房,却不管不顾,就决定施工,对万磊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70%。万磊作为被告万修路的家属,在协助干活时,没有注意防范观察,对其自身的死亡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戈升军在平常与被告万修茂有合伙关系,合伙时利益平分。本事故发生前是原告万修路找到被告戈升军,被告戈升军又电话通知了被告万修茂,并一起到事发现场观察后,确认可以施工。但被告戈升军与被告万修茂是在高压电线下共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且被告戈升军使用的盛灰斗是金属材料具有导电性能,因此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的行为对万磊的死亡应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第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是1976年依照相关国家标准建成并投入运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单位存在相关过错。我国电力法明文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万磊的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桂娟173060元(万磊母亲8653元×20年)、万磊之子万某60571元(万凯之子2008年4月21日生,8653元×14年÷2人),共计为532130.5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共同赔偿原告万修路、原告王桂娟、原告邵妮、原告万某死亡赔偿金279800元的30%即83940元。二、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共同赔偿原告万修路、原告王桂娟、原告邵妮、原告万某丧葬费18699.5元的30%即5609.85元。三、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共同赔偿原告王桂娟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0元的30%即51918元。四、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共同赔偿原告万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0571元的30%即18171.3元。五、驳回原告万修路、原告王桂娟、原告邵妮、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万修路、原告王桂娟、原告邵妮、原告万某对第三人国网山东平度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戈升军、被告万修茂负担3020元,原告万修路、原告王桂娟、原告邵妮、原告万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