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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于某某,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于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崔纪元、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庄元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于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21时35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玻璃厂以西向北拐弯时,与由董某某驾驶刘某某、于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一、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9565.72元、误工费70.56元/天X100天=7056元、护理费误工费70.56元/天X77天=543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8元/天X77天=61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X3=154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5300元。二、赔偿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12450.4元、误工费70.56元/天X100天=7056元、护理费误工费70.56元/天X12天=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8元/天X12天=9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X2=103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029.12元。三、赔偿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17004.2元、误工费70.56元/天X100天=7056元、护理费误工费70.56元/天X16天=1128.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8元/天X16天=12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X1.2=61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562.22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并且超载二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3、被告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玻璃厂以西处向北转弯时,与对行的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刘某某之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董某某、于某某未做伤情鉴定。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临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复检仍构成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临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复检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临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复检仍构成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本院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另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9565.72元、误工费为70.56元/天X(40天+30天)=4939.2元、护理费为70.56元/天X40天=282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元/天X40天=320元、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X3=154530元、法医鉴定费为1100元、交通费核实为1000元,共计254277.3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2450.4元、误工费为70.56元/天X(12天+15天)=1905.12元、护理费为70.56元/天X12天=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元/天X12天=96元、董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X2=103020元、法医鉴定费为86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共计119478.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004.2元、误工费为70.56元/天X(15天+15天)天=2116.8元、护理费为70.56元/天X15天=10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为8元/天X15天=120元、于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X1.2=6181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7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一人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人受伤两处十级伤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体现。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致残,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过错而不能由被告人赔偿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可另行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主张权利。辩护人关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3、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9565.72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282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为154530元、法医鉴定费为1100元、交通费核实为1000元,共计254277.32元,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203421.86元,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450.4元、误工费为1905.12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共计119478.24元,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95582.6元,其余部分自负。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004.2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10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71.4元,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66617.12元,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