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戴桂生与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生,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29号原告:戴桂生。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洪福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伟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桂生与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桂生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度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钢套环制作及网筋焊接制作。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结欠原告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款25219.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诚意给付工资,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2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桂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九人2010年度至2011年度网筋人工工资、2011年度至2012年度钢套人工工资以及工资补差合计344335.38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给付原告等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等九人从未为被告制作过网筋,故网筋人工工资的款项不存在;第二,关于钢套人工工资的二年补差款双方还未协商好;第三,钱锦川的签字是原告等九人强迫所签,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邹伟强在签字时注明了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3、工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戴桂生等九人2012年度网筋人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等九人从未为被告���行网筋加工,所以不存在该款项。4、原告戴桂生等九人制作的工人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戴桂生等九人的工资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清单没有被告公司敲章确认,故不予认可。5、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套。原告等九人只负责加工钢套,没有加工过网筋,故被告不可能欠原告等九人网筋人工工资。关于2011年度、2012年度的钢套人工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103439.75元,故尚欠原告等九人加工款应为980多元。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8年10月份���告与钱兴、袁文新签订的钢套制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钱兴、袁文新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是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的有效期是2008年至2009年,本案诉请的是2010年之后的工资款。2、付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袁文新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9日分三次从被告处领取钢套制作工资款103439.7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工资款是否由袁文新领取并不知情,但是原告等九人没有收到袁文新领取的上述工资款。第二次庭审中,本庭出示了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钱锦川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钱锦川称欠原告戴桂生等九人工资款属实,但是应扣除袁文新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款103439.75元。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钱锦川的陈���存有矛盾,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本庭出示了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袁文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袁文新在被调查时,承认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9日这三笔钱都是其领取的,但其认为这三笔钱并不是工人工资款,而是被告归还袁文新的债务。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袁文新提到的这三笔钱不是工人的工资款与事实不符,领款凭证上都写明了是钢套制作工资款。第二次庭审中,本庭出示了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钱兴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钱兴称工人以前的工资都是袁文新从被告处领取后分给工人的;从2010年开始,钱兴不想继续在被告厂里做工了,后来钱锦川打电话要他带着工人继续做工,他不好意思拒绝,就带着工人继续在被告厂里做工。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从该笔录反映了原告等九人已经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即工资结算单、欠条、工资清单均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钱锦川签字,且钱锦川在本院调查时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袁文新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份,甲方(指被告)与乙方(指钱兴、袁文新)签订的钢套制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钱兴组织操作及技术人员,以承包方式制作钢套环。成型产品按每吨300元计算,数量按当月生产量公司统计核实后结算。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协议甲方由公司盖章并由该公司副总经理钱锦川签字,乙方由钱兴、袁文新签字。该协议有效期内的工资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从2010年开始,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钱锦川直接指派钱兴组织原告戴桂生等人负责加工钢套、网筋制作。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钱锦川于2012年12月26日确认:2010年度、2011年度网筋人工工资二年合计118080元,2011年度、2012年度钢套人工工资以及人工工资补差合计226255.38元,并于2013年2月8日约定上述工资款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员工支付完毕。另外,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钱锦川确认2012年度网筋人工工资为52500元。因被告现已停业,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9日,袁文新分三次从被告处领取原告等九人钢套制作工资款103439.75元,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上述款项,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钱锦川确认的欠条及清单,已确认其尚欠原告等九人工资款,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已停业,至今未付所欠原告之报酬,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等九人报酬共计980多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戴桂生等九人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报酬共计396835.38元,扣除袁文新从被告处领取的103439.75元,被告尚欠原告戴桂生等九人报酬共计293395.63元,故原告戴桂生等九人诉求的报酬总额为293395.63元,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戴桂生等九���在报酬总额293395.63元内确认了各自的报酬金额,并无不当,故原告戴桂生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2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桂生工资款1521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