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家具厂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市航海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请人郑州市航海家具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北。负责人陈晓丽,经理。申请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航海家具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组织申请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与被申请人郑州市航海家具厂的负责人陈晓丽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称:2010年11月22日,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实业”)、汤积富与被申请人同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为富成实业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为富成实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郑州分行”)申请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在该笔款项结清后,申请人又先后为富成实业于2011年5月31日、12月19日向浦发郑州分行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已结清。2012年6月,富成实业向浦发郑州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富成实业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申请人为其提供了担保。2012年6月28日,浦发郑州分行向富成实业开立了金额为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后,富成实业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依约代富成实业向浦发郑州分行归还了借款9340535.9元,承担了担保责任。申请人多次向富成实业及被申请人催要未果,申请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故申请对被申请人郑州市航海家具厂名下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北、刘芦路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26567、2668、265**号、牟房权证字第20103290、2091、2093、2094、20103295号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共计11208643.08元,其中本金9340535.9元,利息934053.59元,违约金934053.59元。利息及违约金暂从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偿还之日止。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1、对贷款合同签订的情况不了解,但对合同上郑州市航海家具厂的公章及陈晓丽个人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向负责人陈晓丽本人询问即认可签订贷款合同,申请人有过错;3、2012年之前偶尔将被申请人的公章及陈晓丽个人私章交由河南省富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积富保管,由其代被申请人办事。经查明,2010年11月22日,借款人富成实业、抵押人汤积富、郑州市航海家具厂同抵押权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为富成实业在2010年至2013年向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申请人为富成实业提供的借款金额单笔不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富成实业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现金借款、开立信用证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等;汤积富及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汤积富及被申请人违反约定或不能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的,应按借款金额的3%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因富成实业不按期归还贷款(含展期后到期),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处分费用后,优先归还贷款本息,处分抵押所得款项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另行追偿。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编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6567、2668、265**号、牟房权证字第20103290、2091、2093、2094、20103295号的房产及牟国用2010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为申请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8日,富成实业与浦发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CD76012012881867《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富成实业向浦发郑州分行不可撤销地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一千九百万元,保证金比例50%,出票日为2012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申请人为富成实业向浦发郑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8日,浦发郑州分行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划拨9340535.9元,为富成实业向浦发郑州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为富成实业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就被申请人的八套房产的抵押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为富成实业向浦发郑州分行代偿了借款9340535.9元,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郑州市航海家具厂所有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北、刘芦路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26567、2668、265**号、牟房权证字第20103290、2091、2093、2094、20103295号的八套房产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另申请以代偿的借款本金9340535.9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934053.59元、违约金934053.59元、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按借款额3%计算的违约金为280216.08元;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利息为360826.18元;申请人申请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均系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系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虽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申请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郑州市航海家具厂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北、刘芦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26567、2668、26569号的三套房屋及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北、刘芦路西7#房、5#房、4#房、6#房、8#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3290、2091、2093、2094、201032**号)的五套房产依法予以拍卖。二、申请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九百三十四万零五百三十五元九角、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申请人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