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359、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海萍与潍坊市宝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萍,潍坊市宝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359、371号原告王海萍。委托代理人徐丹。委托代人孙淑霞。被告潍坊市宝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祥。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原告王海萍与被告潍坊市宝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潍坊市宝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孙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户代表,月工资15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8日因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1月8日离职,同时被告扣发了原告11月的工资58.82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58.8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济失业金损失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失业损失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客户代表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潍坊银行银行卡(卡号62×××45)向原告发放。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银行工资卡发放明细,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8.82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经原告申请,2013年6月8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孙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刘堂亮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自2011年4月12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00元(平均工资)×2个月=3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已全部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被告工资58.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失业金7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宝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海萍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市宝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助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