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国涛,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公司法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全科,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案情复杂,2013年7月13日本院以(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高国涛,被告建工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赵全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建的“铜川春明园住宅小区2#3#楼”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模板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也于2012年1月7日退还租赁物。本合同实际产生租金528132.68元。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于租赁物退场后6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事实上至2012年1月被告仅支付17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丢失赔偿及清理费用等共计358132.68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奥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3#楼的租赁事实。合同中“2#楼”为手写体,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且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模板租赁合同中,“工程项目名称”均为打印版本,有手写体修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中“工程项目名称”约定为铜川春明园住宅小区3#楼,但原告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张军辉证言相互印证铜川春明园住宅小区2#楼由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故采纳被告质证意见,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铜川春明园住宅小区3#楼模板租赁事实。二、模板、配件丢失、报废、损坏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模板、配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丢失、报废、损坏等情况约定赔偿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认可3#楼部分。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三、催告函、邮政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春明园小区2#、3#楼剩余租金的事实。被告收到函后至今未复函原告,证明被告默认其承建春明园小区2#、3#楼且产生租金528132.68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邮寄催告函证明原告主张租金的事实,租金是多少双方应当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默认其承建春明园小区2#、3#楼且产生租金528132.68元的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四、原始发货单、汇总表,证明春明园小区2#、3#楼均由被告指定的合同负责人张军辉接受的事实及发货的数量、时间。被告对3#楼有张军辉签字的认可,2#楼不予认可。3#楼原始发货单予以确认。五、原始收货单、汇总表,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被告对3#楼的认可,2#楼不予认可。3#楼原始收货单予以确认。六、结算单,证明2#楼租金为279057.41元,3#楼租金为249075.27元,合计528132.68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结算单3#楼租金为249166.59元。故原告主张3#楼租金249075.27元予以确认。七、租赁物丢失赔偿表,证明被告将租赁物及零配件丢失应赔偿的数额。被告以系原告单方行为而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3#楼汇总表中载明丢失赔偿23620.17元,与原告主张的一致。3#楼租赁物丢失赔偿23620.17元予以确认。八、模板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同时间、不同项目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的事实。赵伟在2011年4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太阳水岸新城5#6#楼模板租赁合同,说明赵伟行使的是被告赋予的职权,被告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且这三份合同与涉案合同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大小、字体、形状一致,不存在假合同之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中2#楼是事后手写的,双方并未盖章确认。被告未否认3#楼模板租赁的事实,不认可2#楼模板租赁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九、索赔函、回复函,证明被告为春明园2#3#楼索赔的事实,由此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包括春明园2#3#楼,且双方已履行。被告证人张军辉证明索赔函是其向原告发的,其是被告春明园3#楼施工现场材料员,兼职做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春明园2#施工现场材料员,2#、3#楼承建单位是两个单位。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十、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已生效,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合格的租赁物于被告工地,被告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被告确实承建春明园2#3#楼项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不认可款项支付2#楼租金。原告证明被告承建春明园2#楼项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认定。十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了2#、3#楼模板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该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春明园2#3#楼定金50000元。被告认可支付定金的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十二、证人崔敏证言:合同是其与被告公司谢经理洽谈的,谢经理说2#楼是华山公司的,3#楼是他们公司的,当时崔敏向公司汇报了该情况,合同只打了3#楼。形成书面合同后,原告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然后交由被告公司评审,被告公司评审通过后在合同上盖章,在返还合同时崔敏把2#楼加上去的。该证言予以确认。十三、春明园2#3#楼施工设计蓝图一套,证明在未签订合同前双方就有签订两栋楼模板的意向。被告质证2#3#楼设计是一样的,是通用图纸,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明知2#楼是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应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十四、设计方案一套,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2#3#两栋楼的事实。被告认可3#楼方案,不认可2#楼方案。被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十五、委托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之前将合同约定模板发完后,被告另外新增的零配件已在原始发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再次证明被告签订2#、3#楼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建工七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只承建了“铜川春明园住宅小区3#楼”,认可3#楼的模板租赁。原告自行在合同上写的2#楼,2#楼是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建工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2#楼施工单位是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建的是3#楼。原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催货函、工作联系函、检查、监督报告、被告与劳务方的合同,证明原告模板迟延进场并且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因模板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劳务作业队维修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原告应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起反诉,该组证据不作认定。三、证人张军辉证言:张军辉系建工七公司材料员,合同约定的责任人。2011年3月进入春明园工地,因与华山公司工地相邻,与华山公司经理熟悉了,因华山公司人员不足,其给华山公司兼职做材料员。模板有问题,个人给原告发过函,把2#3#楼写在一起了。2#楼收货、退货主要是华山公司材料员苏景华签字,其有一、二次签字。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铜川春明园住宅小区3#楼;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等;每月30日为双方确定的结算日,每三个月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合同第十八条3项约定本合同除填写空格部分外有手写修改之处,必修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员崔敏在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后手写添加了“2#楼”,未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011年4月20日起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3#楼的租赁物,2012年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大部分租赁物。双方未结算。审理中被告结算3#楼购买部分8640元、丢失赔偿23620.17元与原告主张一致,租金被告结算为216906.42元,原告主张216815.1元。被告支付租金1700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宝鸡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铜川春明园住宅小区2#楼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模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楼的租金应当由谁承担。一、原、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中“2#楼”是原告业务员在合同签订后手写添加的,未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明确约定除填写空格部分外有手写修改之处,必修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故2#楼的租赁部分对被告不生效。二、原告业务员在洽谈合同时已知2#楼是由华山公司承建,且将该情况汇报了公司领导,原告是明知2#楼的实际承租人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应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双方3#楼租赁关系,被告确认租金合计249166.59元,原告主张租金合计249075.27元,原告主张的3#楼租金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租金170000元,下欠79075.2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9075.27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30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孙 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