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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叶礼满与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礼满,郑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叶礼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被告:郑建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章楷。原告叶礼满为与被告郑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礼满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郑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礼满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郑建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礼满借款7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1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伟立即归还原告叶礼满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郑建伟答辩称:被告郑建伟实际向原告叶礼满借款500000元,借条写成750000元,而且借款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建伟已经支付利息15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凭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建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建伟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建伟抗辩称借款实际为500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建伟抗辩已支付过400000元,因被告郑建伟只提供150000元的转账凭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礼满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减半收取7090元,由原告叶礼满负担730元,由被告郑建伟负担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