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志全诉被告甘中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廖志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陈勇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中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原告廖志全诉被告甘中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霖、被告甘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全诉称,被告于2011年到邻水县石永镇搞旧房改建工程期间,原告为其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石永老街为原告购买一套住房(价值五万元),被告将旧房改建中的门窗、卷帘门、阳台护栏等附属业务(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具体价格以市场价给付。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不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被告甘中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但因原告没有把他母亲丁碧兰的房子给被告改建,而是给其它人改建了,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甘中国于2011年到邻水县石永镇老街搞旧房改建开发期间,为了达成开发原告母亲丁碧兰所有的位于邻水县石永镇石播村7组的房屋,于2011年3月30日被告甘中国与原告廖志全签订了《协议》,同时被告甘中国与原告母亲丁碧兰签订了《旧房改建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甲方廖志全,乙方开发商甘中国,经甲乙双方公平、自愿的原则,协议如下:1、乙方开发商自愿买一套住房给甲方廖志全,总价5万元整,地址石永老街。2、甲方廖志全承包乙方开发商的门窗、卷帘门等附属业务,具体价格以当时市场价定(注,包工包料)。3、双方互不违约,违约金伍万园整。甲方廖志全,乙方甘中国,2011年3月30日”。签订协议后,丁碧兰没有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给被告甘中国开发,而是交给了其它搞旧房改建的投资人开发,被告甘中国一直没有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约定内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协议、旧房改建书,法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只体现了被告甘中国的义务而没有体现其对价权利,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被告甘中国与原告母亲丁碧兰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的从合同,从主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关系来看,实质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附有被告甘中国与原告母亲丁碧兰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约定房屋由被告甘中国开发为条件,现因被告甘中国与原告母亲丁碧兰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书》约定房屋已被其他投资人开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失去前提条件,其所附条件已不可能成就,故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无法实现,原告廖志全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为被告甘中国搞旧房改建开发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证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廖志全要求被告甘中国履行所签订《协议》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志全与被告甘中国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廖志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廖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占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