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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蔡家墩路70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载着丁某甲、丁某乙在舟山市××线由南往北行驶。8时53分,途经小老线临港董家弄105号地段时,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浙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甲、丁某乙及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刘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后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乙、李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