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广舟、安存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广舟;安存粮;安广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21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勇(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联社半湖分社主任。被告:安广舟,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山亭区。被告:安存粮,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安广营,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安广舟、安存粮、安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广舟、安存粮、安广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安广舟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安存粮、安广营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广舟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安广舟尚欠借款利息、罚息转为计息本金290376.32元及催收利息15798.36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安广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存粮、安广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广舟、安存粮、安广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安广舟、安存粮、安广营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安广舟于2008年9月5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11.8275‰,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安存粮、安广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存粮、安广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广舟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罚息未还。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8275‰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安广舟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为29647.60元。被告安广舟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实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原告信用联社应只计算逾期利息,不应再另行计收利息及复利。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安存粮、安广营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安存粮、安广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广舟、安存粮、安广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广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期内利息29647.60元。二、被告安广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8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广舟负担3000元,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庆波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