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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陆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丕勇,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胞弟)。委托代理人林业权,男,1936年10日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过门共同生活,但被告均不同意过门。结婚至今三年多,因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因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时间将近一年,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互有往来和电话沟通,双方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后仅两次口头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过门同居生活,均因时机不成熟,被告才不同意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社会公德极差,到医院服侍被告母亲还向被告索要误工费;后被告母亲病情加重至去世,原告均未到医院探望。被告此前曾多次催促原告不办婚事就离婚,但原告却不理不睬。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耽误了被告的4年青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30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曾两次要求被告过门共同生活,但被告第一次以临近春节,时间太急,没准备为由予以拒绝;第二次以其母亲生病为由予以拒绝。原、被告婚后至今尚未同居生活。原、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初、2013年4月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未生育有小孩,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和债务。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多年,至今尚未过门同居生活,期间虽偶有往来,却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发生前,双方曾两次协商事宜;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显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是有感情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到医院服侍被告母亲还向被告索要误工费,后被告母亲病情加重至去世,原告均未到医院探望,也表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主张其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耽误了被告的四年青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30000元给被告,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