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中旬某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至桐乡市道百乐小区314号楼梯口,采用推车手段窃走被害人魏某停放于此的优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860元。2、2013年6月中旬某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至桐乡市道桐南小区299号某无名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走被害人潘某清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20元。3、2013年6月中旬某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至桐乡市道桐南小区26号南面一楼梯口,采用推车手段窃走被害人郭军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426元。4、2013年7月初某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至桐乡市道桐南小区299号某无名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走被害人潘某清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95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